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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紹安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郭哲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欣』等3人以上所組成」更正為「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HREADS軟體暱稱『小寶』、飛機軟體暱稱『小汐』、LINE暱稱『宗』等3人以上所組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於114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更正為「於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20所載「佯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補充更正為「提示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佯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江英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潘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㈢),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HREADS軟體暱稱『小寶』、飛機軟體暱稱『小汐』之成年人(下稱「小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及「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49號卷〈下稱偵卷〉第200頁、本院卷第58、6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說每個月10號會給我,但我9號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卷第250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再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詳本院卷第79頁)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僅因女網友引薦,即輕率答應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對本案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況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辨識及工作能力,竟聽信網友之言,答應兼職,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3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第一筆款項(10萬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58、○頁)各1份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奶奶、父母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另辯護人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詳本院第79頁)等語,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必要條件。凡在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其在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確定者,在緩刑期滿前,自亦不得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方因詐欺等案,為臺中地方法院以114金訴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述,本案自不宜再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㈧至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惟本院審酌全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300萬元,固屬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拿到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鉑祀」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之工作證,原應依上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將款項交付後,對方又指示我將識別證進行銷毀,要我沖進馬桶內(詳偵卷第19頁)等語,是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業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㈤末被告用以為本案所用之手機,因被告所犯另案業經臺中霧峰分局扣押,此據被告供述(詳偵卷第19頁)在卷,是為免重複宣告,故於本院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4年4月29日「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49號卷第111頁)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印章欄 偽造之「關鉑祀」印文1枚  2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49號
  被   告 潘紹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紹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6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郭哲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鈺欣」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Facebook暱稱「郭哲榮
    」及LINE暱稱「黃鈺欣」等帳號聯繫江英娥,向江英娥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江英娥陷於錯誤,先以其名下房屋設
    定抵押向金主吳警元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預扣利
    息、代書費、車馬費、服務費及手續費等費用後,實拿303
    萬6,500元),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
    嗣潘紹安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諧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並於收據單「經辦財
    務簽名」欄位簽立「潘紹安」署名及蓋用「潘紹安」印章後
    ,於114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
    旁巷內,佯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江英娥收
    取300萬元現金得手後,將上開偽造收據單出示予江英娥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英
    娥,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30
    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江
    英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單予警扣押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英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紹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英娥、證人即貸款代辦業者郭孟憲、
    顏竹蔚、顏智云、張豫前、易城宏、證人即貸款金主吳警元
    、證人即代書袁國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轉帳明細、證人吳警元及證人袁國謙之名片影本、告
    訴人於113年3月15日簽立之本票、借據、告訴人於114年4月
    24日簽立之本票、借款借據、明細表暨確認書影本、委任收
    據及資金用途切結書暨防詐騙宣導影本、上開偽造之「諧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地政士事務所客戶委託辦理地
    政士法第16條執業務委託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及告
    訴人與貸款代辦業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證人
    袁國謙之地政士執照核發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被告面交取款當日之叫車紀錄、被告叫
    車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
    派出所照片黏貼資料即被告面交取款之沿線監視器錄影擷圖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察機關與地政機關通報不動產詐
    騙案件橫向聯繫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與「郭哲榮」及「黃鈺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持
    偽造收據單向告訴人江英娥行使,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
    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300萬現金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
    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認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
    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偽造收據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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