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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李文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48頁)等語;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書寫人生」(下稱「墨」、「書寫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墨」、「書寫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墨」、「書寫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墨」、「書寫人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次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6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獲利等語(詳偵卷第9頁),而卷內亦查無他 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分之減輕事由,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並於偽冒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人陳玉枝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並考量本案幸屬未遂階段,被告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害乙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實際上並未取走該等款項,是如依上開規定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拿到獲 利(詳偵卷第9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乃皆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詳偵卷第88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識別證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一 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1紙(偵卷第35至41頁) 立契約人欄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葉義雄」印文1枚 二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未扣案)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56號被   告 李文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基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書寫人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文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518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李文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李文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使陳玉枝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文馨」等人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文馨研習交流」,其等並向陳玉枝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陳玉枝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2月19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交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李文基依LINE暱稱「墨」指示,列印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收據、工作證,佯裝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前往上址向陳玉枝收取款項10萬元,嗣因陳玉枝發覺李文基對於投資項目不甚熟悉,拒絕交付上開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陳玉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陳玉枝交付之款項10萬元,惟因不熟悉投資項目,遭告訴人拒絕交付10萬元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惟發覺被告對於投資項目不甚熟悉,拒絕交付10萬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有交付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予告訴人後,為警扣押之事實。 5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影本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2月19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因不熟悉投資項目,遭告訴人拒絕交付,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 手,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本次未能成功,告訴人尚未受有損害,然考量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仍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及未扣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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