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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48頁)等語;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書寫人生」(下稱「墨」、「書寫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墨」、「書寫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墨」、「書寫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墨」、「書寫人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6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獲利等語(詳偵卷第9頁),而卷內亦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分之減輕事由,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並於偽冒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人陳玉枝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並考量本案幸屬未遂階段,被告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害乙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實際上並未取走該等款項,是如依上開規定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拿到獲利(詳偵卷第9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乃皆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詳偵卷第88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識別證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一 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1紙(偵卷第35至41頁) 立契約人欄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葉義雄」印文1枚 二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未扣案)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56號
  被   告 李文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基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墨」、「書寫人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文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518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李文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嗣李文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
    投資廣告訊息,使陳玉枝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
    文馨」等人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文馨
    研習交流」,其等並向陳玉枝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
    ,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陳玉枝陷於錯誤,約定於11
    4年2月19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交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李文基依LINE暱稱「墨」指
    示,列印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收
    據、工作證,佯裝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前往上址向陳玉枝收取款項10萬元,嗣因陳玉枝發覺李文基
    對於投資項目不甚熟悉,拒絕交付上開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陳玉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陳玉枝交付之款項10萬元,惟因不熟悉投資項目,遭告訴人拒絕交付10萬元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惟發覺被告對於投資項目不甚熟悉,拒絕交付10萬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有交付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予告訴人後,為警扣押之事實。 5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影本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2月19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
    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
    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雙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因不熟悉投資項目,遭告訴人
    拒絕交付,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
    手,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本次未能成功,告訴
    人尚未受有損害,然考量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仍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及未扣案偽造
    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就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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