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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竑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37號、第2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竑亮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竑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蘆筍」)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臺中某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箭軍」、「黑金」、「赤犬(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阿仁」、「微風國際-梅林」、「奶油餅乾(資金不會往來不需要確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即可從中獲取1%之報酬。謀議既定,鄭竑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發布廣告訊息「要不要加入鐵粉?」,適有楊志明瀏覽網頁後,點擊該廣告之連結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王倚隆(老王)」、「潤成營業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楊志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志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下載「潤成」APP軟體,復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數次,其中1次相約於113年9月23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巿八德區豐田路16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此次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鄭竑亮到場取款,鄭竑亮即事先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上使用「陳天明」假名)、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且在收據上填載收款資料並偽簽「陳天明」署押,並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偽冒「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陳天明」,向楊志明收取35萬元投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表示其代表「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楊志明收款,而據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陳天明」及楊志明。鄭竑亮得手後,復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在某公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志明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鄭竑亮交付之收據上採集到鄭竑亮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鄭竑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發布廣告視頻內容為「投資股票、免費飆股……」,佯稱投資保穩定獲利等語,適鄭伃珊瀏覽該視頻後,點擊該視頻之連結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之通訊軟體LINE「唐歌財經報」、「吳美熙」、「賴憲政」、「楊晨曦」等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鄭伃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鄭伃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下載「新昇e」軟體APP,並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1日間,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嗣鄭伃珊查悉有異,於113年9月20日報警,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復與鄭伃珊聯繫,向鄭伃珊佯稱尚須補足80萬元款項始可出金等語,鄭伃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上海路84號「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巿」前面交投資款80萬元,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並備置假鈔等待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鄭竑亮於上開時、地到場收款,由鄭竑亮偽冒「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陳天明」,事先備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由鄭竑亮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為80萬元、偽簽「陳天明」名字,並於上開時、地,到場後出示上開工作證,偽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身分,向鄭伃珊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簽署假名之收據1紙與鄭伃珊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天明」、「陳欽源」及鄭伃珊。待鄭伃珊將餌鈔交付鄭竑亮,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鄭竑亮,因而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工作證4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等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一部分,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4、60頁);核與告訴人楊志明(偵24488卷63-68頁,被告以外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鄭伃珊於警詢(偵49345卷87-10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楊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楊志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單據(偵24488卷73-76、93-105頁)、告訴人鄭伃珊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單據(偵49345卷133、139-228頁)、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345卷47-51頁)、如附表二(除編號5外)所示之物翻拍照片(偵24488卷59頁;偵49345卷51、232、23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488卷52-59頁;偵49345卷228-230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9345卷55-72、75-86頁)、內政部警政署114年4月28日鑑定書(偵24488卷41-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所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次均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偵緝2837卷65-67頁;偵緝2968卷17-33頁;偵49345卷269-270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日車馬費,見偵49345卷58-65頁),且未與告訴人楊志明、鄭伃珊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就本案事實一部分犯行係屬其「首犯」,有卷內事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論述,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收據、工作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事實一部分:

1、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偵緝2837卷67、7379頁;偵緝2968卷19頁),但未經告知參與組織罪名,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54、60頁),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車馬費等節,業經說明如前,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車馬費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圖本案詐欺集團許諾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分別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被害人數與金額,兼衡被告就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偵審中或甫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行為獲有5仟元之車馬費(即附表二編號5),此有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憑(偵49345卷58-6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事實一部分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楊志明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事實一 鄭竑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二 鄭竑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卷證出處 1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日期:113年9月23日;金額:新臺幣350,000元;上有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曾達夢」印文1枚、「陳天明」署押1枚)。 扣案 偵24488卷59、72頁 2 工作證2張(含「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偵24488卷59頁、偵49345卷51、232頁 3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9月23日;金額:新臺幣800,000元;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陳欽源」印文1枚、「陳天明」署押1枚)。  偵49345卷51、133、232頁 4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偵49345卷51、233頁 5 車馬費新臺幣5仟元。 未扣案 偵49345卷58-65頁 6 現金新臺幣2仟元。 扣案 偵49345卷51、233頁 7 工作證2張(含「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偵49345卷51、2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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