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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逸潔

李新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湯逸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給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李新緯、湯逸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新緯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起、湯逸潔於114年6月2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Line暱稱「人力派遣-ㄚ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湯逸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滿15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報酬;李新緯擔任收水手,每完成1單可獲得1仟元報酬,由Telegram暱稱「Jason」指揮湯逸潔前往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指示湯逸潔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李新緯,李新緯再依Line暱稱「人力派遣-ㄚ南」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ㄚ南指定成員)指示,將收受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李新緯、湯逸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之貼文(無證據顯示李新緯、湯逸潔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方式施行詐術),湯曉婷瀏覽後點進去查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栩琳‧秘書」即加湯曉婷的Line好友,佯稱有工作指示可獲利等語,並給予Line暱稱「景總」的連結,再由Line暱稱「景總」和湯曉婷聯繫,佯稱有「達人特星」合作契約,需要湯曉婷先投資81萬元,後續將有巨大獲利等語,致湯曉婷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4年7月31日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前,交付81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再由湯逸潔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後,先以上開手機儲存Telegram暱稱「Jason」提供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工作證、收款憑證之電磁紀錄,後於114年7月31日11時37分許,與湯曉婷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碰面,出示前揭工作證電磁紀錄取信於湯曉婷後,於同日11時41分許,與湯曉婷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前,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電磁紀錄向湯曉婷行使,並和湯曉婷一同在該收款憑證電磁紀錄上簽名,用以表示「IWC」員工「湯逸潔」

向湯曉婷收取81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湯曉婷及IWC公司。湯逸潔收取詐欺款項後,復依Telegram暱稱「Jason」指示,於同日11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坤慶公園(下稱坤慶公園),將收受詐欺款項全數交給前來收水之李新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於114年8月1日,在不詳地點,自Telegram暱稱「Jason」處獲得5仟元報酬。李新緯則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和Line暱稱「人力派遣-ㄚ南」連繫後,依Line暱稱「人力派遣-ㄚ南」之指示透過詐欺集團提供之Telegram暱稱「จใงขบพดหพ」聯繫ㄚ南指定成員後,於114年7月31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ㄚ南指定成員指示前往坤慶公園,並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坤慶公園向湯逸潔收取81萬元詐欺款項,得手後自上開詐欺款項中抽取1仟元做為報酬,復依ㄚ南指定成員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湯曉婷察覺有異後,訴警查辦,並扣得李新緯所有之上開手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逸潔、李新緯(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審訴卷7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曉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15-117頁,被告以外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並有「達人特星合作契約」電磁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栩琳‧秘書」和「景總」帳號擷圖、明星、嘉星、龍萊、龍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103-105頁)、「IWC工作證」、「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94、133、135頁)、被告湯逸潔提供與LINE暱稱「琦琦.秘書」和「李知恩(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121-131頁)、「IWC加值收款憑證」電磁紀錄翻拍照片、「達人特星合作契約」電磁紀錄翻拍照片、「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達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華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偵卷187-3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卷91-102、107-1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所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且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湯逸潔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78頁),並繳交犯罪所得5仟元(本院卷81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85-87頁),惟其於偵訊時並未坦承詐欺犯行(偵卷174頁);被告李新緯於偵訊、本院庭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155頁;本院卷78頁),並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仟元(本院卷8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85-87頁),惟未能於114年8月27日首次向檢察官自白後6月內達成調解,並支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其「首犯」,有卷內事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論述,其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件依卷內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係屬其「首犯」,依上開說明,就其等本件犯行,應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四、被告2人及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電磁紀錄,偽造如該編號所示印文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附表一編號2、3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詐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車手實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又此款雖係結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事由之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新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湯逸潔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始坦承本件詐欺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李新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詐欺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逸潔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始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偵訊於則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174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李新緯於偵訊、本院審理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本院卷85-87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逸潔於偵訊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李新緯於偵訊時雖未經告知參與組織罪之罪名,然坦承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組織犯罪之犯行,合於上開規定,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四)至被告湯逸潔雖稱其遭偵察機關查獲前即自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自首其犯行(本院審訴卷39-43頁),惟被告湯逸潔於偵訊否認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水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被告湯逸潔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新緯則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均繳交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審訴卷85-87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被告李新緯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李新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湯曉婷達成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本院認被告李新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李新緯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李新緯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倘被告李新緯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

(一)被告湯逸潔、李新緯業已自動繳交其等因本案行為,所分別獲得5仟元、1仟元報酬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2人分別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其等供述在卷可憑(偵卷173頁;本院聲羈卷19頁),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湯逸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原始電磁紀錄(含附表一編號3偽造印文部分),甚易刪除、轉存或修改,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電磁紀錄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考量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等偽造電磁紀錄已為相關人等所認知,再供被告未來犯罪使用可能性甚低,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所隱匿如前揭洗錢財物,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此等款項業由其等以前揭方式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如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湯逸潔所有之IPHONE 12 MINI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173頁 2 未扣案「公司名稱:IWC、職員姓名:湯逸潔、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人員」之工作證電磁紀錄1份 偵卷133頁 3 未扣案「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金額81萬元」之收款憑證電磁紀錄1份(內容含有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 偵卷135頁 4 扣案李新緯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部(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53頁、本院卷37頁
附表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9號調解筆錄內容) 1、李新緯願給付湯曉婷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2、給付方式: (1)調解期日當場給付8萬元予湯曉婷收訖無訛。 (2)餘額20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于每月15日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李新緯按月匯款至湯曉婷指定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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