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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郭于嘉

  • 被告
    鄭嘉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4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別煩」、「推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3並行使偽造之文書, 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應依取款次數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 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6枚及簽名共2枚,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文及簽名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 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2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而領有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 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20萬元+100萬元】×2%=2萬4,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14日)1紙 「經辦人」欄之「楊俊澤」署名1枚 偵卷第43頁上方 「(收訖專用章)」欄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收款公司」欄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楊文湖」印文1枚 2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4月10日)1紙 「經辦人」欄之「楊俊澤」署名1枚 偵卷第43頁下方 「(收訖專用章)」欄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收款公司」欄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楊文湖」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俊澤,部門:業務部,職務:外務服務人員)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71號被   告 A0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3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別煩」、「推特」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以獲取所收取面交款項之1%至2%作為報酬。謀議既定,A04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茵」、「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向A03佯稱:到指定網 站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 款項;A04復經暱稱「別煩」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地,持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楊俊澤」,向A03當場收取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上 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推特」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A03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面交款項1%至2%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遭詐欺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佯裝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俊澤」即被告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3所提供之存款憑證及面交車手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遭詐欺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佯裝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俊澤」即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別煩」、 「推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韋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 20萬元 2 114年4月10日1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同安親子公園兒童遊戲區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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