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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15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Chris誠-許育誠』、『Lee-李博興』、『之寰』」更正為「『許育誠』」。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收據」後補充「及合約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收取款項100萬元,」後補充「並將前開收據及合約書交付楊凱華而行使,以表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楊凱華上開現金並與楊凱華簽立合作契約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凱華,嗣陳雅妍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楊凱華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許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夜校畢業,職業為早餐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5枚,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2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4月19日)1紙 「收款公司」欄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25頁   「代表人」欄之「黃冠文」印文1枚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2 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代表人」欄之「黃冠文」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   「簽名或蓋章」欄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雅妍)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29號
  被   告 陳雅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妍自民國114年4月8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ris誠-許育誠」、「Lee-李博興」、「之寰」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雅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
    4年度偵字第23305號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合先敘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陳雅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子社群軟體臉
    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送書廣告訊息,楊凱華於114年1月間
    某日因瀏覽上開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淡如人生」、
    「許心玲」、「曉娜」、「鉑諾-營業員」等人聯繫,其等
    將楊凱華加入LINE名稱「心玲理財技術學院」之群組後,向
    楊凱華佯稱:可向「鉑諾-營業員」進行投資等語,致楊凱
    華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9日15時許,約定在桃園市○○區○○
    ○街00號,面交新臺幣(新臺幣)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復由陳雅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鉑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財務部」之工作證、蓋有「鉑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冠文」印章之收據,再
    配戴上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楊凱華收取款項100萬元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楊凱華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凱華於警詢之證訴相符,並有鉑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淡如
    人生」、「許心玲」、「曉娜」、「鉑諾-營業員」對話紀
    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就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工作
    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Chris誠-許育誠」、「Lee-李博興」、「之寰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淡如人生」、「許心玲」、「曉娜
    」、「鉑諾-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
    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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