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9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43、523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均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2598卷第75至76頁、第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犯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皆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林靖怡、林信宏、張齡之及蕭世璋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既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自亦不生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被告與洪巧妍、紀登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先後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既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復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蕭世璋以自115年2月10日起分期給付2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蕭世璋則陳明於收訖上開款項後,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等節,有調解筆錄足考(見本院審訴2855卷第63至64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2598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於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包含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在內之307萬元(計算式:169萬元+138萬元=307萬元),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悉數交付洪巧妍,其僅因而領有以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2598卷第85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350元(計算式:307萬元×0.5%=1萬5,35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蕭世璋成立調解,並約定將自115年2月1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蕭世璋共2萬元此情,雖如上述,然被告既因履行期限未屆,而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蕭世璋任何款項,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未侔,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蕭世璋確因上開調解筆錄而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被告尚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自不待言。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114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3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771號) 林靖怡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信宏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齡之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4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943號) 蕭世璋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71號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鴻、洪巧妍(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紀登議(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02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徐銘鴻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
    7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巧妍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得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由洪巧妍指揮提款車手提款及收
    回贓款,徐銘鴻、紀登議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徐銘鴻並提供
    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徐銘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該等帳戶之申辦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另案偵辦)
    ,經多次轉帳匯款後,再匯入徐銘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第四層帳戶),由徐銘鴻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自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再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洪巧妍,洪巧妍再將上開款項回水與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得報酬,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靖怡、林信宏、張齡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銘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被告徐銘鴻坦承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69萬元後交付另案被告洪巧妍之事實。 2 另案被告紀登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另案被告紀登議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匯款169萬元至被告徐銘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洪巧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另案被告洪巧妍坦承有取得被告徐銘鴻提領之款項。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告訴人林靖怡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告訴人林信宏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齡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告訴人張齡之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靖怡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投資網站儲值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靖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信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之手機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APP儲值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信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齡之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擷圖畫面、投資網站買賣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齡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0 黃韋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徐偉政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紀登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四層帳戶) ㈠證明告訴人林靖怡、林信宏、張齡之遭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上開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旋遭被告自第四層帳戶提領169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巧妍、紀登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不同告訴人間所為犯行,其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獲利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林靖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李羽彤」加入林靖怡為好友,並於同年12月22日慫恿林靖怡開設穆迪集保資金帳戶,後該集團成員以暱稱「穆迪客服001」指示林靖怡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向林靖怡佯稱現有一檔股票得以低價購買云云,致林靖怡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12月29日8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韋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2月29日9時23分許,匯款28萬元至徐偉政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2月29日9時25分許,匯款28萬元至紀登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紀登議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5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69萬元至徐銘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信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月11月22日致電林信宏,佯稱有股票可推薦,隨後以LINE暱稱「羽彤」加入林信宏為好友,嗣「羽彤」即向林信宏誆稱下載「穆迪高級版」投資APP,並儲值款項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信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12月29日9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同日9時17分許,轉帳2萬元至同上帳戶    3 張齡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張齡之,誘使張齡之點擊簡訊內連結加入LINE暱稱「李羽彤」之該集團成員為好友,「李羽彤」向張齡之佯稱下載「穆迪」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齡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12月29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0年12月29日9時59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0年12月29日9時59分許,匯款14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同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於110年12月29日10時許,匯款40萬元至同上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43號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鴻、洪巧妍(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紀登議(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02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徐銘鴻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
    7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巧妍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得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由洪巧妍指揮提款車手提款及收
    回贓款,徐銘鴻、紀登議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紀登議並提供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人頭帳戶(該等帳戶之申辦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另案
    偵辦),經多次轉帳匯款後,由徐銘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出,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洪巧妍,洪巧妍再將上開款項回水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並獲得報酬,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蕭世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銘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被告徐銘鴻坦承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後交付另案被告洪巧妍之事實。 2 另案被告紀登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另案被告紀登議坦承其係中駿公司負責人,並有開立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由其本人持有之事實。 ㈡另案被告紀登議坦承將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洪巧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另案被告洪巧妍坦承有取得被告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 4 證人即告訴人蕭世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告訴人蕭世璋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鄭昊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李璨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並經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7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份、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2份、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5份、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經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蕭世璋提供之手機查詢帳戶轉帳成功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9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6月9日一桃園字第00133號函暨檢附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洪巧妍、紀登議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被告因本
    案犯行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收水帳戶) 第二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  1 蕭世璋 (提告) 於111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惠」、「MYFXTM」對蕭世璋佯稱:至FXTM富拓網站申請密碼,並下載MetaTrader 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3日12時許,匯款5萬元至鄭昊天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2時2分許,匯款31萬元至李璨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2時3分許,匯款31萬1,000元至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3月23日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自中駿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38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