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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A04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起」更正為「A04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及相關加重其法定刑之刑度等雖有修正,惟該條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均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未遂犯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而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清楚與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東誠」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的角色,我沒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不清楚如何將虛擬貨幣匯給被害人、我無交易虛擬貨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99號卷〈下稱偵卷〉第30、34頁)等語,顯見被告不認識與告訴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也不清楚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貴金屬」此等手法詐騙;再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其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恩 助理」、「彭佳汐」、「香」、「程建宏」、「鄭弘文」、「洪毅」、Line暱稱「靜宜」(即抖音暱稱「甜甜圈」)、「陳立揚」、「張婉茹」、「張明宇」、「楊千慧」、「王國富」、「Candy(愛心符號)光妤」、「曉曉妍」等人(下稱「陳恩助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之楊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恩 助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40、45頁),且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0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末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㈢),故此2部分之減輕事由,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並於偽冒三之楊有限公司員工的狀況下,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0、55至56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單親需照顧2個兒子(詳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然本院經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33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實際上並未取走該筆款項,且該筆款項亦返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143頁)可按,是該筆款項實際上並未扣案,從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詳偵卷第28、29、31頁),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

㈣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600元,經被告供陳:係自己之錢、是從自己帳戶提領出來,是當天坐車的車資等語(詳偵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45頁),審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上開款項係被告本案或他案之不法所得,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上開款項非被告之不法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 1 偽造之「三之楊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含卡套)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99號卷第105頁上方照片) 2 現金33萬元整 3 現金4600元 4 白色IPhone12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99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起,經由影音軟體抖音認識暱稱「甜
    甜圈」(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之女子,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陳恩 助理」、「彭佳汐」、「香」、
    「程建弘」、「鄭弘文」、「洪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立揚」、「張婉茹」、「張明宇」、「楊千慧」、「王國
    富」、「Candy(愛心符號)光妤」、「曉曉妍」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A04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後所交付之款項,再
    將詐得款項上繳與上游成員之角色(俗稱車手),並約定每
    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4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透
    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張
    東誠」帳號,主動加入A03之LINE帳號,並向其佯稱:可至
    「www.yookeobfe.com」網站,透過虛擬貨幣投資貴金屬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元至對方所提供之帳
    號內,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A03遂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
    詐欺集團,嗣該名「張東誠」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繼續投資
    貴金屬,需入金虛擬貨幣為由,要求A03面交33萬元,並相
    約於114年9月5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楊金門市處交付33萬元。A04即依「鄭弘文」指示,
    於114年9月5日15時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並出示載有「三之
    楊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取33萬元,隨即遭當場埋伏之警
    察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33萬元(已發還)、工作證1張、現
    金4,600元、手機1支。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鄭弘文」、「程建弘」、「陳恩 
      助理」、「洪毅」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曉曉妍」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群組名稱「XT20」之對話紀錄
      截圖數幀。
(四)告訴人與LINE暱稱「張東誠」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數幀。
(五)扣案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1張、現金33萬元(已發還)及
      現金4,6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
    被告為牟私利,率然參與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
    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分
    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1張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2,00
    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4,600元現金係由自身
    帳戶提領之車資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款項與本
    案相關,此部分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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