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湘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侯湘茗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附表乙」、附表一編號1「交付之帳戶」欄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湘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詳下述),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如附表乙「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然本案獲有2,5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乙編號2、3、4、7、9所示之告訴人楊承學、孫玉芳、鄭雨瑄、曾凱祺、鄒子涵,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楊承學、孫玉芳、鄭雨瑄、曾凱祺、鄒子涵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就各該告訴人部分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表乙編號2、3、4、7、9所示告訴人楊承學、孫玉芳、鄭雨瑄、曾凱祺、鄒子涵之部分之所為,各皆僅成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共犯陳冠華(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取簿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㈤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2年,然經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指示共犯陳冠華領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已將上開提款卡轉寄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上開洗錢財物業已轉匯或提領,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報酬2,500元(詳本院卷第70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雖亦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些金融卡並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考量該些金融卡經告訴人林妤柔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金融卡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妤柔部分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李溦珊部分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楊承學部分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孫玉芳部分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鄭雨瑄部分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林柏毅部分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張琇涵部分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曾凱祺部分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李庭萱部分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鄒子涵部分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溦珊 113年3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聯繫李溦珊佯稱:須使用好賣家平台下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等語,致李溦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53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楊承學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楊承學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楊承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8,002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 9,962元 3 孫玉芳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孫玉芳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孫玉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4分許 8,1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1,088元 4 鄭雨瑄 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鄭雨瑄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鄭雨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57分許 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元 5 林柏毅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專員聯繫林柏毅佯稱:open point交易有誤等語,致林柏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張琇涵 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張琇涵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張琇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曾凱祺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曾凱祺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曾凱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3,0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 9,999元 8 李庭萱 113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藍芽耳機買家聯繫李庭萱佯稱:須使用旋轉拍賣APP下單為由,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李庭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6時18分許 8,88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鄒子涵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鄒子涵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鄒子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 3萬3,03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74號
被 告 侯湘茗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高雄○○○○○○○○鹽埕辦公處) 現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湘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8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自民國112年底起,加入陳冠華(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937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冠華擔任取簿手,
負責依侯湘茗指示,在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後,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妤柔施用詐術,致林妤柔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57分許,依詐欺集
團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並放置在桃園火車站置
物櫃第32櫃第16門,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開櫃密碼、金融
卡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再由侯湘茗指示陳冠華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含有金融卡之包裹後,至「
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湘茗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附
表二編號1、2、4、6至9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
火車站萬壽路出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宏揚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租車資料、租車使用之證件翻拍照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湘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侯湘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冠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
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
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之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林妤柔 113年3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林妤柔佯稱:中獎者需繳交核實費及提供帳戶匯款,並稱其匯款帳戶提供錯誤需賠償等語,致林妤柔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⑷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⑹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⑻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置物櫃第32櫃第16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溦珊 113年3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聯繫李溦珊佯稱:須使用好賣家平台下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等語,致李溦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53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楊承學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楊承學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楊承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8,002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0,015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 9,977元 3 孫玉芳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孫玉芳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孫玉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4分許 8,1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1,088元 4 鄭雨瑄 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鄭雨瑄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鄭雨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57分許 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元 5 林柏毅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專員聯繫林柏毅佯稱:open point交易有誤等語,致林柏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4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張琇涵 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張琇涵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張琇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曾凱祺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曾凱祺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曾凱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3,0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17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 9,999元 8 李庭萱 113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藍芽耳機買家聯繫李庭萱佯稱:須使用旋轉拍賣APP下單為由,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李庭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6時18分許 8,88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鄒子涵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家聯繫鄒子涵佯稱:中獎者需先核實帳戶等語,致鄒子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 3萬3,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