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1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4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邱玉菁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啟嘉』、『win表哥』、『黃郁祥』、『老陳』、『李心蘭』、『來春投資管家2號坐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更正為「邱玉菁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天』、『啟嘉』、『win表哥』、『黃郁祥』、『老陳』等人(下稱『吳小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及相關加重其法定刑之刑度等雖有修正,惟該條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均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未遂犯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而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邱玉菁」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小天」、「啟嘉」、「win表哥」、「黃郁祥」、「老陳」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僅止於未遂,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末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2部分之減輕事由,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並考量本案幸屬未遂階段,被告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67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實際上並未取走該款項,是如依上開規定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止於未遂,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領過錢(詳偵卷第84頁)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2紙上均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本案未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吳小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物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收據2紙(偵卷第59頁)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楊媛媛」印文1枚 二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 無 無 三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76號
  被   告 邱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菁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
    天」、「啟嘉」、「win表哥」、「黃郁祥」、「老陳」、
    「李心蘭」、「來春投資管家2號坐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邱玉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心蘭」、「來春投資管家2號坐
    席」於114年8月23日起向徐正富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
    語,致徐正富陷於錯誤,多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
    款項,嗣徐正富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再度與本
    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邱玉菁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配戴偽造之「來春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
    ,於114年9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與徐正富面交現金156萬元,並將偽造之「來春
    投資股分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交付予徐正富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來春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嗣在場埋伏之警方趁邱
    玉菁收取款項之際,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收據
    2張、識別證1張、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
二、案經徐正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邱玉菁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於114年9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告訴人徐正富面交現金156萬元,並將偽造之「來春投資股分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富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4年8月23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再度相約面交款項,並於114年9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現金156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正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3張、偽造之識別證趙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
    吳小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又被告雖已
    著手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
    之收據2張、識別證1張、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