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孟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黃文延」、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贈書之訊息(無從認定A04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A03瀏覽該訊息後遂與之聯繫,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紫薇」、「愚果企業」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向A03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2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A04即依「黃郁祥」指示,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表彰「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即配戴前述偽造之工作證於前述時、地與A03碰面,期間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款項,復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A03簽名後,交付A03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A03,並足以生損害於A03及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4取得該筆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車輛底下,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與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A03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
㈣扣案偽造之九資專用帳戶1紙。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固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均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而毋庸予以新舊法比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不知本案係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從事詐騙,審酌其等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又該規定本質上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之印文各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文延」、「黃郁祥」、「林紫薇」、「愚果企業」及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被告固陳稱其已於另案繳交114年2月份之犯罪所得,然本案即114年1月份之犯罪所得未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固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遂行詐欺犯行,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之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因而共獲取8萬元之所得,業據被告供認在案,復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係獲得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業據本院另案即114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2383號、3017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此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按,是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自不予再行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7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之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37萬元之九資專用帳戶1紙(其上蓋立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之印文各1枚,偵字卷第33頁)。 2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