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訓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訓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3,000元」更正為「1,5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訓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江慧如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2次增訂或修正乃先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再將前揭金額標準調降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00萬元,固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LC」、「部長」、「香水百合」、「速」、「幼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5枚,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此領有1,5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4月22日)1紙 「代表人」欄之「郭曉玲」印文1枚 偵卷第89頁 「公司印章」欄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右下方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 2 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114年4月22日)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之「郭曉玲」及「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73至79頁 3 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14年4月22日)1紙 無 偵卷第10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訓穎,職務:股務經理,部門:股務代理部)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09號
被 告 陳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訓穎於民國114年4、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LC」、「部長」、「香水百合」、「速」、「幼幼」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約定以報酬日薪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陳訓穎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起,在社群平臺臉書
頁面發布投資廣告,嗣江慧如點擊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
NE與江慧如聯繫,向江慧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江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投資款項,復由陳訓
穎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某超商掃描QR code列印
蓋有「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契約書、存款憑
證、印有公司名稱之委託書及工作證,陳訓穎再於114年4月
22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與江慧如面交取得100萬元之款項,並將上開其無權製作
之契約書、存款憑證、委託書出示予江慧如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訓穎取得江慧如
交付之上開款項後,隨即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
取得之款項全額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訓穎並
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江慧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江慧如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並依對方指示於上述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其無權製作之蓋有「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契約書、存款憑證,及印有公司名稱之委託書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蓋有「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契約書、存款憑證,及印有公司名稱之委託書各1份。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LC」、
「部長」、「香水百合」、「速」、「幼幼」及所屬詐欺集
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行使上開契約書、存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然以
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復持偽造委託書
向告訴人行使,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於本案詐取告訴
人高達10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
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未扣案之蓋有「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契約書
、存款憑證,及印有公司名稱之委託書各1份,均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本件犯
行而獲得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