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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9至20行記載「投資契約書收據保管單」更正為「投資契約書(上有偽造『福松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保管單(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第25至26行記載「陳林玉姬」後補充「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智勝』」、第25行記載「(收據)1份」更正為「(收據)各1份」。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136136079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06791號鑑定書」;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士正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林士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士正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知道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陳林玉姬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陳林玉姬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陳林玉姬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陳林玉姬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玉姬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對告訴人陳林玉姬詐取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玉姬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士正與暱稱「陳琪琪」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51、55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林玉姬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陳林玉姬達成調解,承諾將來分期賠償45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一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係1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51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林玉姬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交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士正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林士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為被告林士正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士正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0頁),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10月22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紙(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174頁) ⒈被告林士正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卷第12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45頁) 2 扣案之113年10月22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1份(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170-173頁)  3 未扣案之「福松投資公司專員 林智勝」識別證1張 被告林士正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卷第1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林士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正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琪琪」所主持,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與其等
    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
    案起訴範圍)。林士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暱稱「陳
    琪琪」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9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投放加入LINE
    帳號即可獲得股票推薦及投資之廣告,吸引陳林玉姬點閱後
    ,與暱稱「陳琪琪」等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陳琪
    琪」對陳林玉姬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保證獲利為由,並
    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陳林玉姬住處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致陳林玉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如
    數款項。嗣林士正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
    某超商列印領取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
    書收據保管單、「福松投資公司專員 林智勝」識別證後,
    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6時5
    2分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號4樓之1住處,與前來之林
    士正接洽,林士正即向陳林玉姬出示偽造之「林智勝」識別
    證,收取陳林玉姬當面交付之30萬元,並交付113年10月22
    日福松投資契約書及保管單(收據)1份予陳林玉姬,隨即
    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駕駛阮意智(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人(俗稱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林士正並因此自本案
    詐欺集團獲得3,000元之酬勞。嗣陳林玉姬前往銀行準備再
    次匯款時遭行員勸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為警扣得上
    開投資契約書及保管單(收據)1份。
二、案經陳林玉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正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不實之「林智勝」識別證,向告訴人陳林玉姬收取現金3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投資契約書及保管單1份交予告訴人。嗣將所收取款項,攜至詐騙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交付前來收取之收水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林玉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3日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交付30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30萬元款項後,被告交付告訴人投資契約書及保管單1份供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照片8張 證明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拍攝車手照片2幀、LINE擷圖9幀、假投資紙本收據照片5幀、福松投資契約書及保管單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30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136136079號鑑定書、扣案之福松投資契約書及保管單1份 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福松投資契約書及保管單1份,該福松投資契約書第1頁正面採得被告指紋,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士正持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
    資契約書及保管單(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福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
    告向告訴人陳林玉姬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識別證、
    保管單(收據),並將保管單(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表彰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智勝」已收受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
    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與「陳琪琪」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
    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
    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
    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
    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且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且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另扣案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及保管單(
    收據)1份,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
    集團給予之報酬3,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即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
    人,被害總金額為30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
    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
    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
    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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