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顧繼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繼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繼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於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會員帳號網路申辦頁面上偽填被害人蔡伯賢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將上開填載資料傳送予恩沛公司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蔡伯賢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冒用被害人蔡伯賢之名義,偽造不實電磁紀錄向恩沛公司申辦會員,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蔡伯賢及恩沛公司,又其明知己不具寵物烘乾機可售予他人,竟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前開物品之訊息之方式,令告訴人林佩潔因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均屬非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蔡伯賢及告訴人林佩潔各自因此受損之狀況及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86號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本 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帳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53號被 告 顧繼堂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0時52分許前某時,在未經蔡伯賢授權或同意下,於不知情之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之會員帳號網路申辦頁面填載蔡伯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蔡伯賢所申辦,先前提供予顧繼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用以向恩沛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伯賢及恩沛公司管理公司會員帳號之正確性。嗣顧繼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名稱「陳澐瑄」發布販售寵物烘乾機之不實貼文,為林佩潔觀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應允購買,次顧繼堂於112年7月12日10時52分許以本案帳號申請因其先前購買商品而用以一次性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將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林佩潔匯款,林佩潔即於同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使顧繼堂因此獲取 在該額度內免付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林佩潔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恩沛公司調閱中信帳戶及本案帳號之相關交易紀錄,並查悉上開顧繼堂所購買之商品係寄至顧繼堂胞弟顧繼恆(本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並提供予顧繼堂居住之桃園市楊梅區處所(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再行通知蔡伯賢、顧繼恆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繼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胞弟顧繼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蔡伯賢提供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佩潔提供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中信帳戶相關交易明細、恩沛公司函覆之本案帳號相關交易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地點之包裹簽收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2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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