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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証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康証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編號2」、第3行記載「另提起公訴」後補充「戴嘉妙、林俊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19行記載「伊指示」更正為「依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証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康証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對告訴人郭偉彥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43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偉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35477卷第1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次面交收據在卷可憑(見偵35477卷第123、127-131頁),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稱報酬為1,000元(見偵緝1885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0、65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34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康証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印文及「劉振儀」署名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振儀」,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戴嘉妙、林俊耀、丁乙倢、暱稱「小牛」、「風火2.0」、「丹尼爾」、「龐德」、「陳思涵」、「營業員-方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郭偉彥,致其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30萬、70萬、242萬與各該取款車手戴嘉妙、林俊耀、丁乙倢,復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70萬元,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戴嘉妙、林俊耀、丁乙倢、暱稱「小牛」、「風火2.0」、「丹尼爾」、「龐德」、「陳思涵」、「營業員-方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康証壹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証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郭偉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自面交車手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郭偉彥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7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農、須扶養爸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考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件參與分工情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康証壹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郭偉彥因受詐騙而交付予面交車手林俊耀之7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面交車手林俊耀用以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林俊耀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35477卷第27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印文及「劉振儀」署名各1枚,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且已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1-84頁),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振儀」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各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面交車手林俊耀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未扣案之113年11月29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70萬元,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印文及「劉振儀」署名各1枚)(見偵35477卷第129頁) 2 未扣案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工作證1張(見偵35477卷第1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
  被   告 康証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証壹、戴嘉妙、林俊耀、丁乙倢(康証壹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戴嘉妙、林俊
    耀、丁乙倢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
    1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牛
    」、「風火2.0」、「丹尼爾」、「龐德」、通訊軟體LINE
    「陳思涵」、「營業員-方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嘉妙、林
    俊耀、丁乙倢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至指
    定地點交付現金,康証壹則擔任向林俊耀收取面交款項之收
    水手。復康証壹、戴嘉妙、林俊耀、丁乙倢、「小牛」、「
    風火2.0」、「丹尼爾」、「龐德」、通訊軟體LINE「陳思
    涵」、「營業員-方婷」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0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涵」、
    「營業員-方婷」等人向郭偉彥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聯碩
    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
    郭偉彥陷於錯誤,而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所示現金給附表所示之人。戴嘉妙、林俊耀、丁乙倢
    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郭偉彥行使,用以表示為代表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嗣戴嘉妙、林俊
    耀、丁乙倢取得面交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
    交付與康証壹或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偉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証壹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擔任收水工作,且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事實。 2、坦承其為於112年11月29日13時41分許,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工園門市內監視器所攝得之身著白衣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偉彥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工作證照片、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出示偽造工作證後,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金額,並取得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耀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和告訴人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復將其面交取得之現金交付與被告康証壹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林俊耀、康証壹於112年11月29日曾先後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工園門市內之事實。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叫車派遣紀錄單各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康証壹所使用,且該門號於112年11月29日曾電聯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工園門市附近搭載,乘客名稱為「康証壹」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康証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康証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康証壹
    與同案戴嘉妙、林俊耀、丁乙倢間分別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康証壹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至本案被告康証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物品 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 1 112年11月21日 18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工園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0萬元 戴嘉妙 聯碩投顧外派專員「吳佩珊」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吳佩珊」署押1個) 不詳 2 112年11月29日 13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巷口 70萬元 林俊耀 聯碩投顧外派專員「劉振儀」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劉振儀」署押1個)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巷口附近交給康証壹 3 112年12月18日 15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 242萬元 丁乙倢 聯碩投顧外派專員「蔡坤生」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蔡坤生」署押1個)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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