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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HO YONG TA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YONG T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HO YONG T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簡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部分,尚符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金樽2.0」、「冰結」(下稱「金樽2.0」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金樽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 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金樽2.0」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 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所示印文、署名、指印之 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富崴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奇安」之員工識別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金樽2.0」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下稱偵卷〉第6 9頁、本院卷第88、9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是金樽2.0跟我說我回國後才會給我報酬,但我都沒有拿 到(詳本院卷第50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或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詳本院卷第88頁)等情;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TELEGRAM暱稱「冰結」之人,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是金樽2.0跟我說我回國後才會給我報酬,但我都沒有拿 到(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富崴國 際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已因上開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 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10月14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13頁照片)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奇安」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奇安」員工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3號被   告 HO YONG TA (中文姓名:何勇達)(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勇達自民國113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J」、「金樽2.0」、「冰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何勇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家泓」、「陳心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9日,向簡麗卿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0月14日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陽門市,進行 交付款項事宜。其後,何勇達即依「金樽2.0」指示,假冒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富崴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富崴公司員工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簡麗卿,以表彰其富崴公司之員工,並向簡麗卿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 ,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簡麗卿簽名後,交付簡麗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麗卿及富崴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何勇達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冰結」,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簡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8、9月間某日,約定以面交1次200元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金樽2.0」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陽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陽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③被告交付虛偽之富崴公司收據、偽造之富崴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陽門市,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富崴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14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 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 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J」、「金樽2.0」、「冰結」「朱家泓」、「陳心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 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富崴公司收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 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偽造富崴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偽造之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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