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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陳昱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提起公 訴」後補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11至12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3行記載「收據」後補充「、商業操作合約書」;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信紀錄及網路歷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名冊、工作證翻拍照片」、補充「被告陳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陳昱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至4月間陸續對告訴人王○華詐取財物 共計達新臺幣(下同)995萬元,業據告訴人王○華於警詢指 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19-221頁),並有各次面交後明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267、247-265頁),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惟被告於本案即於113年3月6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二第81頁,本院 卷第56、61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明麗投資」印文、共同偽刻「張哲謙」印章及蓋用「張哲謙」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偽造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惟與起訴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究;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僅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轉交贓款,不知道其餘成員如何詐欺等語(見偵卷二第77-81頁,本院 卷第56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王○華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通訊軟體招攬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昱安與暱稱「娛公子」、「馬邦德」、「小江」、「素雲」、「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王○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罰金8萬元之 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罰金8萬元部分,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受損之為30萬元,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為收取金額之0.5%,即1,500元(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79頁,本 院卷第56頁),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安向告訴人王○華收取3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5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不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明麗投資」、「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因附表編號1、2所示 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明麗投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除張哲謙印文外,其他印文都是印出來就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哲 謙」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昱安所持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未用於本案犯行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3年3月6日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張哲謙」印文各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見偵卷一第25、27頁 2 未扣案之113年3月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之偽造「張哲謙」印章1顆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4 未扣案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之工作證1張 5 扣案之113年3月26日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見偵卷一第2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73號被   告 陳昱安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小江」、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雲」、「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林夢夢 飆股老師」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陳昱安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領取金額0.5%之報酬。嗣陳昱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 、「馬邦德」、「小江」、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雲」、「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身分,透過群組「A-龍遊股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瀏覽該群組訊息之王○華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透過投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王○華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6日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陳昱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指示,配戴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哲謙」工作證,將偽造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王○華而行使之,並收取30萬元,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哲謙。嗣陳昱安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小江」,並獲得1,5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華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信紀錄及網路歷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名冊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然比較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其刑2分之1,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小江」、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雲」、「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 夢 飆股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 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 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30萬元,而未 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之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罰金8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張哲謙」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張哲謙」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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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