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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邵榆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信用卡簽單共貳拾貳張、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甲○○與陳佑昇及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甲○○與陳佑昇及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為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詳113年度偵字第32747號卷【下稱偵卷】第209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卷【本院審訴卷】第66頁、第72頁),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之刑度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審酌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盜刷車手工作,僅負責持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之信用卡盜刷財物,未必了解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何種方式令受害人上當受騙,況卷內亦無實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確知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詐欺手段;故依「罪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自難逕認其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因前開部分僅屬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與共犯陳佑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祐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生水起」、暱稱「蝙蝠俠」之人(下稱「陳佑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22「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2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聽從「陳佑昇」之指示,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多次盜刷告訴人之多張信用卡,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佑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如前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盜刷車手工作,持詐欺集團詐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並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變賣,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妨害本案遭冒名之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卷第66頁、第75頁)各1份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適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03號卷第2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所盜刷之財物,固均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依被告所述情節,經被告分別交予「陳佑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財物亦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甲「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認該等簽單均已滅失,且該等簽單乃被告持以交付予如附表甲「刷卡地點」欄所示各店家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均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甲「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已因前開偽造之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2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偵卷第209頁)存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檢、警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被告僅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詐騙集團分工精細,且被告僅參與後階段行為,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且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行使偽造公文書僅為詐騙手法之一種,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且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盜刷車手之工作,負責持詐欺集團上游所提供之信用卡至店家盜刷以詐取財物後,再將詐得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未參與詐取告訴人信用卡之過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知係何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遭盜刷之信用卡(見偵卷第21頁)等語,另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率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此次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信用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物品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奇威通訊 聯邦銀行信用卡 4萬4700元 手機1支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2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金瑞麟銀樓 玉山銀行信用卡 4萬7225元 金飾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3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廣楊通訊店 台新銀行信用卡 4萬5150元 手機1支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4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金瑞麟銀樓 兆豐銀行信用卡 4萬6725元 金飾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5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3偉達國際企業 中信銀行信用A卡 4萬5100元 手機1支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6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3偉達國際企業 玉山銀行信用卡 4萬5100元 手機1支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7 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宏昌銀樓 中信銀行信用A卡 5萬元 金飾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8 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宏昌銀樓 玉山銀行信用卡 5萬元 金飾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9 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宏昌銀樓 兆豐銀行信用卡 5萬1500元 金飾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10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島銀樓 中信銀行信用A卡 4萬9300元 金飾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11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島銀樓 兆豐銀行信用卡 4萬9100元 金飾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12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島銀樓 兆豐銀行信用卡 4萬8400元 金飾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13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膜人JOJO-一中店 星展銀行信用卡 4萬4730元 手機1支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14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膜人JOJO-一中店 新光銀行信用卡 4萬4625元 手機1支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15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膜人JOJO-一中店 中信銀行信用B卡 4萬4205元 手機1支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16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標網通-臺中三民店 台新銀行信用卡 4萬3250元 手機1支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17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標網通-臺中三民店 遠東銀行信用卡 4萬3250元 手機1支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18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標網通-臺中三民店 匯豐銀行信用卡 4萬3775元 手機1支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19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洋蔥網通-一中店 星展銀行信用卡 4萬3888元 手機1支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20 112年11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臺中中友門市 新光銀行信用卡 4萬3789元 手機1支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21 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傑昇通訊-逢甲福興店 第一銀行信用A卡 4萬3981元 手機1支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22 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傑昇通訊-逢甲福興店 第一銀行信用B卡 4萬3461元 手機1支 信用卡簽單1張 「乙○○」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7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陳佑昇(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嫌,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案件提起公
    訴)加入陳佑昇(暱稱「砂石場大胖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祐謙」之男子、暱稱「風生水起」、暱稱「蝙
    蝠俠」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盜刷車手並協助銷贓,以遂行該集團詐欺之犯
    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談妥於成功提領贓
    款、協助銷贓後,將獲取比例不等之報酬。嗣渠等謀議既定
    ,甲○○與陳佑昇及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
    許,陸續以電話聯繫乙○○,佯裝「南投衛服醫院藥劑主任」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李振東警官」、「葉明鐘檢察官」向
    其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涉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
    0多億,且有多名被害人,須配合調查等語,並交付偽造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致乙○○陷入錯誤,而於112年1
    1月16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大直薇閣旅館,當面
    將其名下提款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付與上開詐欺集
    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陳佑昇則自詐欺集團成
    員「張祐謙」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月23日晚間7時
    許,先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及新竹縣竹東鎮榮
    樂街一帶,將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交付與甲○○,並指揮監督
    甲○○持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消費時間,消費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乙○○之簽名,表彰為
    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與
    附表二所示消費地點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
    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而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
    於乙○○及附表二所示消費地點商店、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分別交付
    陳佑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並藉此取得5000元至6000元之酬勞。嗣因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及偽簽「乙○○」簽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分別交付陳佑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取得5000至6000元酬勞之事實。 2 證人陳佑昇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昇自「張祐謙」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月23日晚間7時許,先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及新竹縣竹東鎮榮樂街一帶,將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遭大量消費之事實。 4 卷附偽造申請書、偽造傳票、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照片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及偽簽「乙○○」簽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陳佑昇、「張祐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他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盜刷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信用卡卡號 簡稱 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信用卡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信用卡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信用卡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信用卡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信用A卡 6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星展銀行信用卡 7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信用卡 8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信用B卡 9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信用卡 10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遠東銀行信用卡 11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匯豐銀行信用卡 1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信用A卡 1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信用B卡 1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國泰銀行信用A卡 1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國泰銀行信用B卡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信用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物品 交付對象 證據 1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奇威通訊 聯邦銀行信用卡 4萬4700元 手機1支 陳佑昇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57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59頁) ⑶消費明細1紙(卷127頁) 2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金瑞麟銀樓 玉山銀行信用卡 4萬7225元 金飾 陳佑昇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59、61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61頁) ⑶消費明細1張(卷113頁) 3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廣楊通訊店 台新銀行信用卡 4萬5150元 手機1支 陳佑昇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63頁) ⑵簽單及交易契約照片2張(卷65頁) ⑶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1張(卷117頁) 4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金瑞麟銀樓 兆豐銀行信用卡 4萬6725元 金飾 陳佑昇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67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69頁) ⑶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卷123頁) 5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3偉達國際企業 中信銀行信用A卡 4萬5100元 手機1支 陳佑昇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69、71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71頁) ⑶中信銀行信用A卡資料1紙(卷121頁) 6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3偉達國際企業 玉山銀行信用卡 4萬5100元 手機1支 陳佑昇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69、71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71頁) ⑶消費明細1張(卷113頁) 7 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宏昌銀樓 中信銀行信用A卡 5萬元 金飾 陳佑昇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73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75頁) ⑶中信銀行信用A卡資料1紙(卷121頁) 8 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宏昌銀樓 玉山銀行信用卡 5萬元 金飾 陳佑昇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73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75頁) ⑶消費明細1張(卷113頁) 9 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宏昌銀樓 兆豐銀行信用卡 5萬1500元 金飾 陳佑昇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73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75頁) ⑶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卷123頁) 10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島銀樓 中信銀行信用A卡 4萬9300元 金飾 陳佑昇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75、77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77頁) ⑶中信銀行信用A卡資料1紙(卷121頁) 11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島銀樓 兆豐銀行信用卡 4萬9100元 金飾 陳佑昇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75、77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77頁) ⑶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卷123頁) 12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島銀樓 兆豐銀行信用卡 4萬8400元 金飾 陳佑昇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75、77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77頁) ⑶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卷123頁) 13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膜人JOJO-一中店 星展銀行信用卡 4萬4730元 手機1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79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81頁) ⑶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14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膜人JOJO-一中店 新光銀行信用卡 4萬4625元 手機1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79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81頁) ⑶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紙(卷131頁) 15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膜人JOJO-一中店 中信銀行信用B卡 4萬4205元 手機1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79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81頁) ⑶中信銀行信用B卡資料1紙(卷119頁) 16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標網通-臺中三民店 台新銀行信用卡 4萬3250元 手機1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81、83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83頁) ⑶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1張(卷117頁) 17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標網通-臺中三民店 遠東銀行信用卡 4萬3250元 手機1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81、83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83頁) ⑶遠東商銀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1張(卷115頁) 18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標網通-臺中三民店 匯豐銀行信用卡 4萬3775元 手機1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81、83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83頁) ⑶匯豐信用卡帳單1紙(卷133頁) 19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洋蔥網通-一中店 星展銀行信用卡 4萬3888元 手機1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85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87頁) ⑶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20 112年11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臺中中友門市 新光銀行信用卡 4萬3789元 手機1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⑴監視器照片2張(卷87、89頁) ⑵簽單照片1張(卷89頁) ⑶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紙(卷131頁) 21 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傑昇通訊-逢甲福興店 第一銀行信用A卡 4萬3981元 手機1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⑴簽單照片1張(卷91頁) ⑵資料清單1紙(卷111頁) 22 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傑昇通訊-逢甲福興店 第一銀行信用B卡 4萬3461元 手機1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⑴簽單照片1張(卷91頁) ⑵資料清單1紙(卷111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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