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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007」、「米奇」、「李白2.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建志」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既未扣得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其餘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95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持用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7月15日)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建志」印文1枚 (見偵卷第63頁) 未扣案偽造之「林建志」工作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64號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冠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007」、「米奇」、「李白2.0」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
    之角色,馮冠華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嗣馮冠華與「007」、「米奇」、「李白2.0」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彭衛英佯稱:可透過「利億」APP投資股票
    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彭衛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復由馮冠華依指示,先向「007
    」、「米奇」拿取原印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志」印文之收據(「金額」欄位上填寫「肆拾萬」)
    及署名「林建志」之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復
    於113年7月15日9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號號前,向彭衛英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持前開偽
    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彭衛英出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及彭衛英。馮
    冠華取得前開款項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取得款項
    轉交與「007」、「米奇」回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衛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冠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彭衛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05189號鑑定書。 證明警員於本件「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
      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
(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印文
      (蓋印於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利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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