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蘇品蓁
- 被告李衍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衍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衍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黑」、「發發」及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隨同偽造之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次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54 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23日)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陳明志」簽名1枚、「陳明志」指印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6號被 告 李衍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衍庭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之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黑」、「發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達公司」向連秀春佯稱可以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連秀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3年9月2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李衍庭,李衍庭 則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事先列印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上蓋有「騰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明志」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到場後交付與連秀春,表示係騰達公司之員工「陳明志」向連秀春收取上開投資款,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騰達公司及「陳明志」。李衍庭於收款後,旋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當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處所,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發」,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連秀春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連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衍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經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阿黑」之人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交付工作機,且向告訴人連秀春收款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發發」之收水成員,堪認被告與「阿黑」、「發發」等人共犯此案之事實。 2.被告坦承在超商列印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上蓋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被告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明志」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連秀春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告訴人,事後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行使偽造之收據1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統指紋比對資料、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及交付偽造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阿黑」、「發發」及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偽造之「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然該收據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及「陳明志」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從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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