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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恩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恩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恩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三重王大陸」、「超派」及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次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收款收據(113年1月26日)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韓芸婷」印文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3號
  被   告 張恩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典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之某時,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為「三重王大陸
    」、「超派」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張恩典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韓芸
    婷」同意,製作上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
    語欣」之名義,向吳家甄佯稱:以【虹裕投資】APP投資股
    票獲利,投資款項會由收款專員面交收取等語,致吳家甄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26日18時27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7-ELEVEN大園港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嗣張恩典佯為「驊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名義,自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
    桃園時,「三重王大陸」在高鐵車廂內當場交付張恩典上開
    偽造之收款收據,再由張恩典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於上開
    時、地當面向吳家甄取款現金100萬元,旋至附近之某停車
    場內將該筆款項面交與「超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家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甄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面交地點之街景照片、偽造之收據等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告訴人所受之
    財物損失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犯行,有
    上開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
    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3年6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三重王大陸」、「超派」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
    詐欺犯行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
    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
    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
    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而未扣案之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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