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蘇品蓁

  • 被告
    張恩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恩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恩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三重王大陸」、「超派」及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 定減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次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7頁)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收款收據(113年1月26日)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韓芸婷」印文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3號被   告 張恩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典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為「三重王大陸」、「超派」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張恩典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韓芸婷」同意,製作上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語欣」之名義,向吳家甄佯稱:以【虹裕投資】APP投資股 票獲利,投資款項會由收款專員面交收取等語,致吳家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26日18時2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7-ELEVEN大園港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嗣張恩典佯為「驊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名義,自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桃園時,「三重王大陸」在高鐵車廂內當場交付張恩典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再由張恩典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於上開時、地當面向吳家甄取款現金100萬元,旋至附近之某停車 場內將該筆款項面交與「超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家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甄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面交地點之街景照片、偽造之收據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犯行,有 上開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 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3年6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三重王大陸」、「超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而未扣案之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