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謝承益
- 當事人古明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弘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136108187號鑑定書」,並補充「被告古明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智能障礙,請求依刑法第5 9條予以減刑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取款時 主動將其引導至人少的地方,並教其操作詐騙APP,且口語 陳述能力正常,不像有智能障礙的人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據此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於客觀上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對此犯罪情狀引發一般性的同情,而有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自無足採。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判處易服勞務之刑云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非得易科罰金之罪,又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所請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1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古明弘」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55頁)」印文1 枚 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09號被 告 古明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等成年人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古明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古明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暱稱「一頁孤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獻祥」 、「林欣怡」等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聯繫陳雪吟,並由「林欣怡」對陳雪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有固定配息保證獲利為由,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陳雪吟住處附近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致陳雪吟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提領如數款項。嗣古明弘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某超商列印領取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古明弘」工作證後,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抵達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與陳雪吟約定住處附近之桃園市龜山區興達路公園前人行道,向陳雪吟出示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外務部、外務員、古明弘」工作證,收取陳雪吟當面交付之100萬元,並交付「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陳 雪吟,隨即離開上址前往暱稱「一頁孤舟」指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付受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雪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後,依暱稱「一頁孤舟」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不實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外務部、外務員、古明弘」工作證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陳雪吟收取現金100萬元款項。嗣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暱稱「一頁孤舟」指示地點,交付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等事實。 2 告訴人陳雪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交付100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古明弘」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委託書、合約書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36108187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不實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外務部、外務員、古明弘」工作證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百倉」圓戳章印文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百倉」之存在,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古明弘向告訴人陳雪吟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將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百倉」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與「一頁孤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扣案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 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1萬元,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濟弱勢之原住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為100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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