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蘇品蓁
- 被告黃秉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3原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畫 面擷取照片數張、現儲憑證收據」,應更正為「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數張、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1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秉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 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一寸山河」、「趙筱靖」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 ,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民國113年7月10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見偵卷第51頁反面)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不明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9號被 告 黃秉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簾(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成員,負責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每月取得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黃秉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筱靖」、群組「股友交流社團」向賴昆汕佯稱可下載「聚奕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賴昆汕陷於 錯誤,進而相約交付款項,復由黃秉簾於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向賴昆汕當面收取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1張(含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即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支詐欺行為,進而造成賴昆汕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賴昆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秉簾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後,再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昆汕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於上揭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數張、現儲憑證收據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昆汕)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與被告黃秉簾面交3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同時也危及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賴,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案偽造 收據,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文件上之印文, 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末以蓋用上開文件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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