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歐珅瓏、歐坤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珅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甲編號1、2、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歐坤瓏」,均應更正為「丙○○」;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柏偉華(已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少年洪○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年齡;洪○豪涉犯詐欺、洗錢犯行部分,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下稱柏偉華、洪○豪、「順風」、「陳婷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憑證,向告訴人甲○○面交 取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1、2所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私文書各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萬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威銘」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前揭偽造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永順」印文2枚、「陳威銘」印文、署名各1枚,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末本案未扣得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柏偉華、洪○豪、「順風」、「陳婷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新 臺幣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6月2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96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欄 偽造之「陳威銘」印文及署押各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鄭永順」印文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99頁) 甲方代表人欄 偽造之「鄭永順」印文1枚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威銘」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 被 告 歐坤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坤瓏、柏偉華(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洪○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6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成立Telegram群組「乾坤蔣」為聯絡群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作為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6月間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向甲○○聯繫,以「萬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虛假投資公司為幌,佯稱於該公司之交易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2日1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告訴人住居 所,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歐坤瓏依「順風」指示,先至統一超商I-bon機器列印印有「陳威銘」專 員之虛假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等,隨即自新北市○○區○○○ 路0○0號10之柜富旅店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址領取款項。歐坤瓏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址後,遂出示虛假證件,並收取甲○○交付之20萬元,得手後步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 與福隆街口之和雲中壢區振興段停車場內,將上開不法款項放置於該停車場內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休旅車右後輪處,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將上開不法款項放入上開休旅車後車廂內即駛離現場,歐坤瓏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坤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2幀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沒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4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⑴證明被告使用用以詐欺被害人之用品之事實。 ⑵佐證本案扣案之物。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4號之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坤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柏偉華 、洪○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2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威銘) 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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