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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亮豪
TEE HAN J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鄭漢健)
被 告 葉時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第553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阮亮豪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TEE HAN JIAN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葉時凱犯如附表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名、指印均沒收。

阮亮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EE HAN JIAN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時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鄭育益、洪英棋業經本院審結;蔡昇廷俟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第8至9行「後葉偉平依『小黑』指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後葉時凱依『小黑』指示」。

3、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葉時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判處有罪,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4、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5、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亮豪、TEE HAN JIAN、葉時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一中,被告阮亮豪於警詢中供稱:「(……你總共向該被害人收取幾次詐欺款項?)只有一次,就是113年10月04日10時15分許那次。」;被告TEE HANJIAN於警詢中供稱:「(……你總共向該被害人收取幾次詐欺款項?)只有一次,就是113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那次。」;被告葉時凱於警詢中供稱:「(……你總共向該被害人收取幾次詐欺款項?時間地點為何?)一次,113年10月21日09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子)。」等語明確(見偵13276卷第12至13頁、第30頁、第73頁),可認被告阮亮豪僅參與113年10月4日面交取款之犯行、被告TEE HAN JIAN僅參與113年10月17日面交取款之犯行、被告葉時凱僅參與113年10月21日面交取款之犯行,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阮亮豪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沁禹所詐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部分(即同案被告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洪英棋面交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TEE HAN JIAN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沁禹所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至(六)所示部分(即同案被告阮亮豪、鄭育益、葉時凱、蔡昇廷、洪英棋面交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時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沁禹所詐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六)所示部分(即同案被告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蔡昇廷、洪英棋面交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渠等各自所拿取款項部分各非屬被告阮亮豪、TEE HAN JIAN、葉時凱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阮亮豪、TEE HAN JIAN、葉時凱3人承擔。換言之,被告阮亮豪僅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於113年10月4日依指示前往取款40萬元之行為、被告TEE HAN JIAN僅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10月17日依指示前往取款90萬元之行為、被告葉時凱僅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於113年10月21日依指示前往取款70萬元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核被告阮亮豪、TEE HAN JIAN、葉時凱所為,分別係犯:1、被告阮亮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TEE HAN JIAN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葉時凱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二中,被告葉時凱在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連秀春,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時凱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併此敘明。

4、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5、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被告阮亮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宇」、「UNB」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林沁禹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阮亮豪與「小宇」、「UNB」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中,被告TEE HAN JIAN與Telegram暱稱「黃凱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林沁禹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TEE HAN JIAN與「黃凱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3、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中,被告葉時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麻辣燙」、「小黑」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林沁禹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葉時凱與「速」、「麻辣燙」、「小黑」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4、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與被告葉時凱與Telegram暱稱「速哥」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連秀春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葉時凱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葉時凱與「速哥」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阮亮豪、TEE HAN JIAN、葉時凱與各自共同正犯所為上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林沁禹、連秀春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林沁禹、連秀春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阮亮豪、TEE HAN JIAN、葉時凱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林沁禹、連秀春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葉時凱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復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附件一中,被告阮亮豪、TEE HAN JIAN及葉時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雖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件二中,被告葉時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雖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條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分別向告訴人林沁禹、連秀春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或於警詢、或於偵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然俱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亮豪、TEE HAN JIAN、葉時凱3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阮亮豪造成告訴人林沁禹40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TEE HAN JIAN造成告訴人林沁禹90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葉時凱分別造成告訴人林沁禹70萬元、告訴人連秀春60萬元之損失;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林沁禹、連秀春之損失,兼衡以被告3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被告葉時凱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TEE HAN JIAN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本院認被告TEE HAN JIAN參與詐騙告訴人林沁禹之犯行,並因此受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阮亮豪、TEE HAN JIAN、葉時凱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①查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而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林沁禹、連秀春分別交付予被告阮亮豪、TEE HAN JIAN、葉時凱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考量上開款項,被告3人均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繼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被告阮亮豪於警詢時供稱:「(幫詐欺集團工作期間薪資如何計算?……迄今裡領多少薪水?)不知道……總共大約15萬元左右」等語明確(見偵13276卷第14頁),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均供稱報酬為面交款項的1%(詳下述),本院綜合相關之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合理之判斷、認定,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阮亮豪本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即4,000元(計算式40萬元X1%=4,000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沁禹,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TEE HAN JIAN於警詢時供稱一天薪水為馬來幣2,500元等語明確(見偵13276卷第32頁),可認被告TEE HANJIAN本案獲得之報酬為馬來幣2,500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沁禹,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葉時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獲得面交款項1%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3276卷第74頁,偵5535卷第102頁),可認被告葉時凱本案2次犯行獲得之報酬合計為1萬3,000元(計算式:【70萬元+60萬元】X1%=1萬3,000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沁禹、連秀春,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被告 告訴人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 阮亮豪 林沁禹 「王祖亮」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第163頁)。 無。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私文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第161頁)。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培城」印文1枚、「王祖亮」署名1枚。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 TEE HAN JIAN 林沁禹 「王宇天」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第169頁)。 無。 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私文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第169頁)。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培城」印文1枚、「王宇天」署名、指印1枚。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 葉時凱 林沁禹 「葉偉平」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 無。 葉時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私文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第197頁)。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培城」印文1枚、「葉偉平」署名1枚。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114年度偵字第5535號) 葉時凱 連秀春 「葉偉平」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 無。 葉時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收據私文書(114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19頁)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印文1枚、「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紅蓮 」印文1枚、「葉偉平」印文1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
  被   告 阮亮豪
        鄭育益
        TEE HAN JIAN
        蔡昇廷
        洪英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葉時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亮豪(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
    起訴範圍)、鄭育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TEE HAN JIAN(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82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葉時凱(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527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
    、蔡昇廷(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之起訴範圍)、洪英琪(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39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前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
    、113年10月7日前某時、113年9月間某日、113年10月21日
    前某時、113年10月初某日、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宇」、「UNB」、「
    綠茶」、「牛奶」、「速」、「朵拉」、「小黑」、「麻辣
    燙」、「鱷魚」、「賴清德」、「風車」、「吉娃娃」、「
    謝爾比」、「鱷魚」、「蟾蜍」、「小捲捲」、「安邦尼」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凱」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
    廷、洪英琪均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
    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洪英琪與「小宇」、「UNB」、「
    綠茶」、「牛奶」、「速」、「朵拉」、「黃凱凱」、「小
    黑」、「麻辣燙」、「吉娃娃」、「安邦尼」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
    3年8月21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沁禹佯稱可投資賺錢云
    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林沁禹因此陷於錯誤而應
    允之,次:
 ㈠阮亮豪依「小宇」、「UNB」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0時15分許
    配戴以「小宇」、「UNB」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
    ,用以表明身分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王祖亮」之工作證件(下稱A證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前(下稱本案地點
    )與林沁禹會面,並持A證件出示予林沁禹以表明身分而行
    使之,林沁禹遂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下稱A款
    項)予阮亮豪,阮亮豪即以「王祖亮」名義簽立以「小宇」
    、「UNB」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下
    稱A收據)1紙予林沁禹而行使之,後阮亮豪依「小宇」、「
    UNB」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將A款項放置在該處後即逕自離
    去,以此方式將A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祖亮」,阮亮豪並因此取得不詳數額之
    報酬。
 ㈡鄭育益依「綠茶」、「速」指示於113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
    配戴以「朵拉」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
    身分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宇」之工
    作證件(下稱B證件)前往本案地點與林沁禹會面,並持B證
    件出示予林沁禹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林沁禹遂交付80萬元
    款項(下稱B款項)予鄭育益,鄭育益即以「陳宇」名義簽
    立以「朵拉」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
    下稱B收據)1紙予林沁禹而行使之,後鄭育益依「牛奶」指
    示前往本案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將B款項放置於「牛奶」
    停放在該處之某不詳車輛內即逕自離去,以此方式將B款項
    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宇
    」,鄭育益並因此取得以B款項1%計算之報酬即8,000元。
 ㈢TEE HAN JIAN依「黃凱凱」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
    配戴以「黃凱凱」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
    明身分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宇天」
    之工作證件(下稱C證件)前往本案地點與林沁禹會面,並
    持C證件出示予林沁禹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林沁禹遂交付9
    0萬元款項(下稱C款項)予TEE HAN JIAN,TEE HAN JIAN即
    以「王宇天」名義簽立以「黃凱凱」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
    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下稱C收據)1紙予林沁禹而行使之,
    後TEE HAN JIAN依「黃凱凱」指示前往本案地點附近某停車
    場,將C款項放置在某不詳車輛車底處即逕自離去,以此方
    式將C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宇天」,TEE HAN JIAN並因此取得馬幣2,500元之
    報酬。
 ㈣葉時凱依「速」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9時45分許配戴以「麻
    辣燙」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葉偉平」之工作證件
    (下稱D證件)前往本案地點與林沁禹會面,並持D證件出示
    予林沁禹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林沁禹遂交付70萬元款項(
    下稱D款項)予葉時凱,葉時凱即以「葉偉平」名義簽立以
    「麻辣燙」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下
    稱D收據)1紙予林沁禹而行使之,後葉偉平依「小黑」指示
    於停放在本案地點前之某不詳車輛內,將D款項轉交予「小
    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智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偉平」,葉時凱並因此取得以D款
    項1%計算之報酬即7,000元。
 ㈤蔡昇廷依「吉娃娃」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配戴以
    「吉娃娃」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
    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蔡哲宇」之工作
    證件(下稱E證件)前往本案地點與林沁禹會面,並持E證件
    出示予林沁禹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林沁禹遂交付60萬元款
    項(下稱E款項)予蔡昇廷,蔡昇廷即以「蔡哲宇」名義簽
    立以「吉娃娃」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
    (下稱E收據)1紙予林沁禹而行使之,後蔡昇廷依指示於停
    放在本案地點前之某不詳車輛內,將E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
    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宇」,蔡昇廷並因此
    取得以E款項1%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
 ㈥洪英琪依「安邦尼」指示於113年11月5日9時36分許配戴由所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行偽造列印後所提供,用以表明身
    分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昌國」之工
    作證件(下稱F證件)前往本案地點與林沁禹會面,並持F證
    件出示予林沁禹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林沁禹遂交付60萬元
    款項(下稱F款項)予洪英琪,洪英琪即交付由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自行偽造列印並以「王昌國」名義簽立後所提
    供之現金收據(下稱F收據)1紙予林沁禹而行使之,後洪英
    琪依指示前往本案地點附近某萊爾富超商廁所,將F款項放
    置在該處即逕自離去,以此方式將F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
    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昌國」。
二、案經林沁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亮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阮亮豪有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依「小宇」、「UNB」指示開始收取款項,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沁禹收取A款項後並轉交之,且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鄭育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鄭育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沁禹收取B款項後並轉交之,且因此取得以B款項1%計算報酬之事實。 3 被告TEE HAN JIAN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TEE HAN JIAN有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依「黃凱凱」指示開始收取款項,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沁禹收取C款項後並轉交之,且因此取得日薪馬幣2,5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葉時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時凱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沁禹收取D款項後並轉交之,且因此取得以D款項1%計算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蔡昇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阮亮豪有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依「吉娃娃」指示開始收取款項,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沁禹收取E款項後並轉交之,且因此取得以E款項1%計算報酬之事實。 6 被告洪英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沁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沁禹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A、B、C、D、E、F證件及A、B、C、D、E、F收據之翻拍照片、A、B、D、E、F收據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在本案地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人士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
    凱、蔡昇廷、洪英琪前即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分別: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0
    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阮亮豪部分);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鄭
    育益部分);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8226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TEE HAN JIAN部分);④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案件提起
    公訴(被告葉時凱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4708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蔡昇廷部分);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39號案件
    提起公訴(被告洪英琪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
    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依前所述,茲就被告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
    凱、蔡昇廷、洪英琪本案涉犯罪名、罪數評價及沒收等分述
    如下:
 ㈠核被告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
    洪英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洪
    英琪與「小宇」、「UNB」、「綠茶」、「牛奶」、「速」
    、「朵拉」、「黃凱凱」、「小黑」、「麻辣燙」、「吉娃
    娃」、「安邦尼」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洪
    英琪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獲取之報酬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等6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
    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等6人有期徒刑1年
    9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5號  被   告 葉時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葉時凱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暱稱「徐子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速哥」、「好人」、「小黑」、「鱷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以收取詐欺贓款之1%為其報酬。葉時凱與「徐子磊」、「速哥」等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自113年9月不詳時間起,在網際網路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假訊息,並提供騰達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lxcmzn.com)、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騰達公司營業員」與連秀春聯絡,令連秀春陷於錯誤,乃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嗣葉時凱經「速哥」指派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連秀春取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偽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葉偉平」名義,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連秀春收執,以取信連秀春,再依指示將60萬元依「速哥」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與「速哥」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葉時凱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連秀春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連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秀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徐子磊」、「速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未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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