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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許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暱稱「陳經理」、「陳冠綸」、「張俊霖」、「林欣然」、「林洸興」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扣案之其餘收據6張及合約書1份,雖係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後取得,惟非被告所交付,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之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13年12月19日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19、41頁) 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昌霖」印文1枚、「許世禾」簽名及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61號
  被   告 許世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
    訴範圍)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陳冠
    綸」、「張俊霖」、「林欣然」、「林洸興」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面交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許世和於113年12月19日前
    不詳時間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許世禾」之存款憑證,作為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許世和
    每次收款可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許世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
    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詩芸」、「德昱國際」等向
    林美利佯稱:可透過德昱國際APP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
    美利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12時4
    4分許,在林美利位於桃園市○○區鎮○街00號之住處碰面並給
    交付50萬元給「許世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許
    世和前往上開地點向林美利收款,許世和佯以德昱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勤人員向林美利收款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某車
    輪後,以此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林美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列印,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鎮○街00號與告訴人領取50萬元之經過情形。 2 告訴人林美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葉詩芸」、「德昱國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即被告之事實。 3 扣案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佐證被告以德育國際外勤人員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三、被告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横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蒙受
    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
    非難,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千元,核屬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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