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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永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永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60萬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39頁)」偽造之印文),由被告列印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共犯張森哲,共犯張森哲並在其上「經辦人」欄內偽造「丁偉翰」署名後,交予告訴人張敏珊而行使,上開文件用以表彰共犯張森哲代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並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偉翰」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手即共犯張森哲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偉翰」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丁偉翰」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共犯張森哲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共犯張森哲交付予告訴人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共犯張森哲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共犯張森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收取款項,該車手收受贓款後並將贓款轉交與被告,後被告再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列印收據及工作證交予車手,並擔任收水收受車手轉交之贓款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6,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印製偽造之收據 印製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基於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基於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 列印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將該收據放置於上址家樂福之男廁所內 列印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偉翰」工作證,並將該收據、工作證放置於上址家樂福之男廁所內 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 張森哲領取該偽造收據後 張森哲領取該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後 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 向張敏珊收取60萬元款項 向張敏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60萬元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偉翰」工作證  1 張  二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名稱」欄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39頁)」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丁偉翰」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45號
  被   告 蘇永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毅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張森哲、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婁峻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6950號提起公訴,
  ),由蘇永毅負責印製偽造之收據提供予車手面交時使用,
  並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所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人員)。嗣蘇永毅、張森哲、「婁峻
  碩」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張敏珊因瀏
    覽上開訊息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翊霏」
    好友,「吳翊霏」即向張敏珊佯稱:可透過『臺灣證券交易
    所』網站及『聯巨』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敏珊陷於錯誤
    ,而約定於113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內壢家樂福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款項。嗣蘇永毅即依「婁峻碩」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將該收據放置於
    上址家樂福之男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付予車手。嗣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張森哲領取該偽造收據後,即於約定之
    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張敏珊收取6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
    開偽造收據予張敏珊簽名後,交付張敏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張森哲收取款項後,將
    現金放置於家樂福男廁所內,再由「婁峻碩」指示蘇永毅前
    去收款,並將取得款項轉交予指定虛擬幣商,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蘇永毅並因此自
    本案詐欺集團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張敏珊發現遭詐騙
    而報警,且提出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警
    送驗後,其上採得蘇永毅之指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敏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永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⒈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印製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依「婁峻碩」之指示收取車手張森哲面交所得之款項後,轉交予指定虛擬幣商,並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⒉坦承其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印製偽造收據及擔任收水人員,每次收款可抽取詐欺贓款之1%作為報酬,共因此取得約7萬至9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敏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張森哲面交60萬元款項,並自張森哲取得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裡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告訴人張敏珊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張敏珊所提出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敏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見詐欺集
    團於本案中,係透過臉書、Line向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
    核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而
    依據卷內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蘇永毅主觀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將以上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此部分應未
    在被告蘇永毅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加重事由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蘇永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
    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張森哲
    、「婁峻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由同案共犯張森哲持之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
    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60萬元)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
    有7萬至9萬元報酬,堪認該些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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