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何宇宸
- 被告蕭凱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元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5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持事前冒用萬圳光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補充更正為「持事前冒用萬圳光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向陳瑋峻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更正為「向陳瑋峻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 特種文書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凱元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有出示不實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瑋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593號卷第11頁、第107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供述一致( 見偵字第10593號卷第34頁),被告據以表示自己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係行使無製作權人製作之特種文書,揆之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陳瑋峻,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與LINE暱稱「王茜」、「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告訴人陳瑋峻拿取遭詐騙款項 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為憑,再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固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文書並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偽造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又本案未扣得收據上偽造公司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物 1、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瑋峻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3年10月7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張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蕭凱文」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不詳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93號被 告 蕭凱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蕭凱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老師」、「劉靜茹」、「紘綺助理林珮妤」、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8月間,向陳瑋峻以「假投資」之詐 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0月7日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皇門 市,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蕭凱元即依「王茜」、「經理」指示,假冒「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萬圳光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陳瑋峻,並向陳瑋峻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陳瑋峻簽名後,交付陳瑋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瑋峻及萬圳光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蕭凱元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瑋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0日,約定以面交取款1次2,000元之金額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王茜」、「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同年10月7日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皇門市,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萬圳光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峻於警詢時之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皇門市,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萬圳光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②被告交付虛偽之萬圳光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0月7日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皇門市,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萬圳光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茜」、「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 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共獲利3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 分為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萬圳光公司收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 非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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