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謝承益

  • 被告
    鄭兆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4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刪除「、偽造印文、署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兆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其上附有「葉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63頁〉」偽造之印文)後,交由被 告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簽名」欄內偽造「謝孟儒」署名及指印後交予告訴人黃俊雄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謝孟儒」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偽造印文罪及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犯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詳後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並更正此部分之罪名,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自陳未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另被告固主張其有供出上游陳柏霖供檢警追查等語,惟被告亦供稱陳柏霖僅單純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其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且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所轉交之收水之人亦非陳柏霖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陳柏霖若有參與本案犯行,亦是擔任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並非指揮整體詐欺集團成員犯案或統合指揮多數車手、收水、監控等取款並上繳詐欺款項之人,故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 數量 一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經辦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謝孟儒」署押及指印各1 枚 1 張 「代表人:葉世禧」欄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 枚 「收訖章」欄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63頁)」印文1 枚 二 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10號 被   告 鄭兆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0鄰○○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翔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受陳柏霖(其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19號案件偵辦中)招募,加入陳柏霖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兆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鄭兆翔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受取詐款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並於收款當日結算請領報酬。謀議既定,鄭 兆翔即與陳柏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偽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 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天后、程淑芬」、「陳佳麗」、群組「夢開始的港灣」等,以能透過「宏祥E策 略」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蠱惑黃俊雄,再佯稱需向該公司 之專員面交款項儲值投資,致黃俊雄陷於錯誤,受其指示於113年9月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與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佯裝係該虛偽投資公司專員「謝孟儒」之鄭兆翔會面,由鄭兆翔在該收據填載日期及金額,簽上偽造「謝孟儒」之姓名及蓋上指印,並收受黃俊雄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交予黃俊雄收執,用以表示「宏祥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謝孟儒」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有限公司」、「謝孟儒」。鄭兆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隨即將上揭收取之50萬元現金,搭乘計程車攜至指定地點後上交,該款旋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黃俊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兆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合約 書1份、收款收據4份、告訴人提供手機畫面截圖1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51749號 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俊雄遭詐欺案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工作謀財,導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但同時亦應審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除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案件外並無其他前案,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與父親學習水電之工作現況,認本案宜具體請求量處被告1年5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扣案「宏祥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收款收據4份,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 ㈢被告固辯稱:伊本案並未收到報酬等語。然查,被告先自陳本案詐欺集團對其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百分之1,而東窗事 發後其遭諭知交保10萬元,同案共犯陳柏霖則交付11萬餘元予被告父親等語,是堪認此即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本案報酬應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50萬元之百分之1,即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