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林慈雁
- 當事人詹吉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吉祥 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吉祥」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詹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翰」、「葉小姐」(下稱「阿翰」、「葉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吉祥」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阿翰」、「葉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美燕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詳本院 卷第87頁、第93-94、97頁)乙節,是堪信被告已知悛悔、 惡性尚非重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配他人之核心角色;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27857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故自無庸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併為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暨斟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供稱 該犯罪所得業經龍潭警方查扣(詳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6頁)等語,而該2,000元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 決宣告沒收(詳偵卷第103-115頁),為免過苛及重複宣告 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詳偵卷第47頁)、未扣案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吉祥」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 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蓋印欄偽造之「黃德才」之印文各1枚,本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 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德才」」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阿翰」、「葉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9日、113 年12月12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10日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9份,均 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57號被 告 詹吉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吉祥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翰」、「葉小姐」等成年人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詹吉祥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詹吉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暱稱「阿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0時2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icRu」、「顏品汝」等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聯繫林美燕,並由「顏品汝」對林美燕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有高達520% 高額獲利為由,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林美燕住處附近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儲值投資等語,致林美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如數款項。嗣詹吉祥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某超商列印領取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營業員、詹吉祥」工作證後,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9時許,抵達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與林美燕約定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旁統一超商,向林美燕出示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營業員、詹吉祥」工作證,收取林美燕當面交付之30萬元,並交付「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林美燕,隨即離開上址前往暱稱「阿翰」指示之地點,先抽取2000元為本案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受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美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後,依暱稱「阿翰」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不實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營業員、詹吉祥」工作證及「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林美燕收取現金3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取款項,攜至暱稱「阿翰」指示地點,交付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之事實。 ⑶嗣有收取詐欺集團所給付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6日10時21分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交付30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營業員、詹吉祥」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6日10時21分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不實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營業員、詹吉祥」工作證及「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代表人「黃德才」印文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才」之存在,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詹吉祥向告訴人林美燕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才」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與「阿翰」、「葉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扣案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 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2,000元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經濟弱勢之保全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為30萬元,被告為 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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