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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謝承益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月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月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6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月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應更正為「自稱『陳俊誠』( 下稱『陳俊誠』)、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下稱 『平安喜樂』)、第17行「向林秋月收取現金112 萬元之際」 應更正為「先給予林秋月簽收存取單及現儲憑證收據後,向林秋月收取現金112 萬元之際」;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領據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公訴意旨認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惟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但本案犯行時間為113 年10月9 日,即應適用現行法,係公訴意旨就新舊法比較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林秋月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存取單(其上附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附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等偽造之印文)後,再由被告接收電子檔案,隨後至便利超商列印,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時,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向告訴人收取112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復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郭月華」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郭月華」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時稱:「(問:為何會前往收取?)我是透過我朋友陳俊誠認識我老闆,我老闆姓牟,我用LINE聯繫老闆,老闆前一天打給我,叫我北上代替原要收款的阿姨收取匯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8頁),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既遂,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以查緝前來取款之被告,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能實際取得財物而未遂,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存取單」、編號三「現儲憑證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陳俊誠」、「平安喜樂」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稱:我真的不知道是詐欺或跟犯罪有關的錢云云(偵卷第110 頁),係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事實,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郭月華」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取單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戳章印文1 枚 1 張 三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葉家銘」印文1 枚 1 張 四 智慧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被   告 郭月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月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郭月華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嗣郭月華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起,先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提供LINE連結供加入,對林秋月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秋月因而陷於錯誤,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給該詐欺集團,嗣因後續欲申請出金被拒,又以各種話術拒絕提領後,林秋月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該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新臺幣(下同)112萬 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仁壽店旁, 嗣於郭月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成「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林秋月收取現金112萬元之際,旋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工作證1張 、記事簿1本、現儲憑證收據3紙、存款憑證5紙、智慧型手 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月華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113年110月1日起加入「平安喜樂」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給自稱「平安喜樂」指示之地點,且有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林秋月佯稱為永益投資專員後,向林秋月收取112萬元現金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面交收據 1、證明其因投資詐騙,以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金錢給詐欺集團,後因後續欲申請出金被拒,又以各種話術拒絕提領後始悉受騙,報警後,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2、證明本案面交車手即為被告郭月華之事實。 3 被告郭月華手機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郭月華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平安喜樂」等人之指示,謊稱為永益投資專員而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郭月華為本案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林秋月佯稱為永益投資專員後,向林秋月收取112萬元現金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案之工作證、收據、領據保管單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平安喜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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