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謝承益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尚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清單」欄 「劉劉倢伶」應更 正為「劉倢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21萬3,0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 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暨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哥」、「承勳」(下稱「發哥」、「承勳」)之指示,將收到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全程參與,然其所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與詐欺集團成員整體進行犯罪,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無訛,難認係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犯法條及所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發哥」、「承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文」、「婕瑛」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邱筱婷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邱筱婷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已將本案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然已與告訴人李宜璇、邱筱婷、吳佳錡、李芃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至於其餘告訴人無法調解成立原因詳後述),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參與詐欺集團詐取鉅額財物後否認犯罪,亦不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宜璇、邱筱婷、吳佳錡、李芃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劉倢伶、李悦綾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劉倢伶、李悦綾和解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李宜璇、邱筱婷、吳佳錡、李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劉倢伶、李 悦綾提出賠償方案,而該等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提供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宜璇) 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劉倢伶) 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邱筱婷) 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佳錡) 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李悦綾) 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李芃) 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3號被 告 吳尚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宏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 、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2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文」、「婕瑛」、「發哥」、「承勳」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吳尚宏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款項,先轉匯至其申請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再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BITOPRP」、「ACE」購買虛擬貨幣;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前開方式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璇、劉倢伶、邱筱婷、吳佳錡、李悦綾、李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尚宏於警詢中之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發哥」,待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發哥」、「承勳」之指示,轉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或至「BITOPRP」、「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劉劉倢伶、邱筱婷、吳佳錡、李悦綾、李芃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宜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倢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6 告訴人邱筱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7 告訴人吳佳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8 告訴人李悦綾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9 告訴人李芃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坦承本案2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發哥」,待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被告再依「發哥」、「承勳」指示轉匯至「BITOPRP」、「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實。惟辯稱:我一開始在IG上面看到7-11招聘廣告,我依照廣告內容去聯繫,加對方的賴,對方跟我要身分證、疫苗卡片,並跟我說等驗過後會帶我進去他們群組,之後帶我們做一些類似百家樂的東西,幫他們操作幾次後會獲利,之後會越來越多,之後對方又丟一張圖片,說自己投錢進去之後可以自己操作,會賺更多,我就投入10萬,我是陸續匯款。之後對方又說帳號有問題,我投入及我賺的錢都被鎖住,說要付錢才能解鎖,因為他知道我沒那麼多錢,他就幫我投錢讓我解鎖,並開始叫我辦街口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他們說要用我的名字去轉錢才能解鎖,對方又陸續匯款給我,要我匯款去買虛擬貨幣,並把虛擬貨幣存到對方指定網站。我匯款就是因為對方的指示。(是否可預見提供帳戶代收代領不明匯款,可能使詐騙集團收取詐得的贓款,且將因此掩飾相關金流去向)我有想過,但沒想那麼多,稍微想過。覺得有可能,但又想說應該不會。因為我的錢也還在裡面,我覺得要解鎖把他拿出來等語。惟查:審諸被告於本署偵詢時之陳述,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實已知悉提供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僅為獲取個人利益,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仍決意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洵非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宜璇 112年7月底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LINE群組「妮妮小舖」、LINE暱稱「Rm文文」、「Rm發哥」為好友,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ETORO網頁可賺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3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2 劉倢伶 112年9月28日19時45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LINE群組「發財之家」、LINE暱稱「發哥」、「瞳瞳」為好友,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ETORO網頁可賺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8日19時45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邱筱婷 112年7月27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LINE暱稱「Rm文文」、「發哥」為好友,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ETORO網頁可賺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9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18時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吳佳錡 112年9月2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LINE群組「RM發財之家」、LINE暱稱「Rm語晴」、「語晴」、「發哥」為好友,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ETORO網頁可賺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李悦綾 112年9月3日14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LINE暱稱「Rm文文」、「發哥」為好友,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ETORO網頁可賺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李芃 112年8月30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LINE群組「菓熊小舖」、LINE暱稱「Rm文文」、「Rm發哥」、「ETORO官方客服」、「財神登記處」、「財神登記處2.0」為好友,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ETORO網頁可賺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22時35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