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蘇品蓁
- 被告SOONSUPAP WUTICHAI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ONSUPAP WUTICHAI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OONSUPAP WUTIC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吳冠緯、邱于庭、許維竣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匯款金額(含手續費)」。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SOONSUPAP WUTICHA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吳冠緯、邱于庭、許維竣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告訴人吳冠緯、邱于庭、許維竣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另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吳冠緯、邱于庭、許維竣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吳冠緯、邱于庭、許維竣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士,然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第33頁)。本院考量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如驅逐被告出境將不利告訴人獲得賠償,故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SOONSUPAP WUTICHAI願給付許維竣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許維竣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許維竣)。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SOONSUPAP WUTICHAI願給付吳冠緯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吳冠緯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吳冠緯)。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SOONSUPAP WUTICHAI願給付邱于庭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邱于庭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邱于庭)。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被 告 SOONSUPAP WUTICHAI(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ONSUPAP WUTICHAI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 詐騙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SOONSUPAP WUTI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㈡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SOONSUPAP WUTICHAI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間在臺灣工作期滿回國前,將本案帳戶交給仲 介了等語。惟查,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以上開情詞置辯,復辯稱:我不記得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交給仲介還是留在我自己這裡等語;復改稱: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且有提領紀錄,我回國時提款卡已經被銀行剪掉了;再改稱:是我自己回國前把提款卡剪掉的等語,足見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去處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說詞,其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查,被告復於同次偵訊中辯稱「(問:有無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人?)我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然6碼之阿拉伯數字並非穿插英語大小寫或符號之電子 錢包位址,一般背誦應無困難,且被告於偵訊中能立刻流利答出密碼「114414」,顯然其無須記錄在提款卡上;又被告並未回答「有無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人」之問題,卻主動提出「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之常見抗辯,已與其前開「交給仲介」、「已剪掉提款卡」等辯稱前後不一,故被告辯稱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及被告帳戶遭提領一覽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吳冠緯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某時,吳冠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點進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金錢觀察學」之人,此人對吳冠緯介紹投資平台「Animoca」,再要求吳冠緯加入LINE暱稱為「Animoca」之客服人員跟「楊峻翔操作人員」,詐欺集團成員對吳冠緯佯稱:代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吳冠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渣打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6分許、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5、(卷二)頁132 113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13時48分許、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3時49分許、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3時50分許、2萬0,005元 2 張玉勲 (提告) 於113年1月8日某時,張玉勲在臉書上的投資交易網認識LINE暱稱為「小李」之人,此人對張玉勲佯稱:投資等語,致張玉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3日12時41分許、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5、234、235 113年1月13日12時42分許、2萬0,005元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1萬0,005元 3 黃靖家 (提告) 於113年1月8日17時30分許,黃靖家點進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之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為「前瞻一號」之人,此人自稱為「佳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黃靖家聯繫此人,此人給黃靖家一個投資網站後,LINE暱稱為「Squared Financial客服」、「小翔xiao xiang」之人加其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對黃靖家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靖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5日11時29分許、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5、(卷二)頁74 113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1萬0,005元 4 曾俊強 (提告) 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曾俊強與LINE暱稱為「人脈致富學」之人成為好友,對方讓曾俊強加入LINE暱稱為「MFP」之人,此人再讓其註冊「MFP」交易所,「人脈致富學」對曾俊強佯稱:投資期貨等語,致曾俊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5、(卷二)頁26 113年1月15日12時31分許、1萬0,005元 5 李欣樺 (提告) 於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李欣樺在臉書點進投資廣告,與臉書暱稱為「圓夢規劃家」之人對話,並加入自稱為專員阿霆LINE暱稱為「財金薪科技」之人,此人對李欣樺介紹公司獲利方式後要求李欣樺註冊名稱為「Fastex」之網站辦理會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李欣樺忘記帳號密碼,專員阿霆讓李欣樺加入LINE暱稱為「客服專區」之人,此人對李欣樺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欣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2時4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5日13時16分許、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5 113年1月15日13時17分許、1萬0,005元 6 邱于庭 (提告) 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邱于庭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為「小迪」之人,此人對邱于庭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邱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4時55分許 3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5日15時18分許、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5、(卷二)頁226 113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1萬6,005元 7 褚惠茹 (提告) 於112年1月9日某時,褚惠茹在臉書上傳訊息給「泓鼎資產理財顧問公司」,之後便加LINE暱稱為「理財列車長范先生」之人為好友,此人對褚惠茹佯稱:存1萬元投資等語,致褚惠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5時5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5、99 8 張馨予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張馨予在網路上發現一投資廣告,之後便有LINE暱稱為「投資顧問/逸傑」之人加其好友,此人對張馨予佯稱:使用BFKHJ網站投資USDT等語,致張馨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5時5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5、82 9 李泳青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某時,李泳青在IG上點進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富薪計畫」、「清峰」、「Animoca」3人,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泳青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泳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5時58分許 2萬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5日16時21分許、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5、(卷二)頁101 10 陳玉鳳 (不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16時38分許前,陳玉鳳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訊息「理財智能家」,對方向陳玉鳳介紹該投資為基金投資,之後提供LINE ID為「尚豪」之人為媒介,使陳玉鳳加入「BMD」之會員,此人向陳玉鳳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5日17時24分許、2萬0,005元 (與113年1月15日16時48分許之1萬6,000元一起提領)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5、60 11 李應奇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李應奇在IG點進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為「人脈致富學」之人,此人對李應奇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應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6時48分許 1萬6,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5日17時24分許、2萬0,005元 (與113年1月15日16時38分許之1萬元一起提領)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5、(卷二)頁263 113年1月15日17時25分許、6,005元 12 陳于庭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9時許,陳于庭在IG點進投資廣告「夢想薪人生」,並加入專員的LINE,此人對陳于庭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2時6分許 3萬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12時19分許、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5、(卷二)頁197 113年1月16日12時20分許、1萬0,005元 13 林怡瑄 (不提告) 於113年1月9日10時38分許,林怡瑄在臉書上點進投資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為「薪薪點燈」之人,對方讓林怡瑄再加入LINE暱稱為「小翔(xiao xiang)」之人,此人對林怡瑄佯稱:匯錢參加活動等語,致林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13時10分許、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5、293 113年1月16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6日13時11分許、1萬0,005元 113年1月16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14 呂婉甄 (提告) 於113年1月10日12時44分許,呂婉甄在LINE上收到暱稱為「城市計畫」之人傳送的投資照片,於113年1月16日12時39分許,呂婉甄向此人詢問投資之事,此人向呂婉甄佯稱:註冊帳號後投資3萬元等語,致呂婉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15時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5、121、126、131 113年1月16日15時8分許、1萬0,005元 15 陳謝明吉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11時16分許,陳謝明吉在臉書上點進廣告並跟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好友,對方對陳謝明吉佯稱:操作交易所買賣期貨獲利等語,致陳謝明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2時3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2時59分許、2萬0,005元 (與113年1月17日12時43分許之1萬元一起提領)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6、342 16 鄧吉廷 (不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前,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為「一路向錢」對鄧吉廷佯稱:投資等語,致鄧吉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4時2分許、2萬0,005元 (與113年1月17日13時42分許之1萬元一起提領)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6 17 許維竣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維竣在IG上點進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為「日領專案」之群組,該群組對許維竣要求至名為「gleneagle」網站註冊,並對其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許維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3時44分許 1萬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4時3分許、1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6、363 18 賴湘澐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某時,賴湘澐在臉書上點進假投資廣告,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為「財富顧問-子均」,此人對賴湘澐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等語,致賴湘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5時1分許、1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6 19 陳珮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陳珮甄在IG上點進投資廣告並跳出自稱專員,LINE暱稱為「薪薪點燈」之人,此人給陳珮甄一國際交易平台,讓其跟平台客服「Squared Financial客服」及平台操作員「小翔xiao xiang」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珮甄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5時48分許 1萬8,000元 ATM現金存入 113年1月17日16時11分許、2萬0,005元 (與113年1月17日15時22分許之1萬5,000元一起提領)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卷一)頁46 113年1月17日16時12分許、1萬3,00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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