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謝承益
- 被告徐菘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徐菘鴻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之遊戲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應更正為「被告之胞兄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另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174 號卷第45至46頁)、「被告徐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未達1 億元, 其雖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並依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⑵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就本案對告訴人張婷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他人門號所申設之虛擬帳戶,使被告取得等值之遊戲幣,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依上揭說明,被告取得2,400 元等值之遊戲幣,應屬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獲取財物或利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同係刑法第339 條罪名,法定刑亦相同,僅財物或利益法律評價之異,被告亦不爭執此客觀消費事實,無礙訴訟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詐欺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是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機會,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再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門號,以此門號再申請虛擬金融帳戶,復利用此虛擬金融帳戶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帳戶,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本案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之價值2,4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8號被 告 徐菘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美商Meta Platforms公司經營之社群媒體Facebook(臉書)申請暱稱「王心怡」帳號,另持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許文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認證門號,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申請「卓加冰冷的吳俊良」帳號,再向「包你發娛樂城」下單購買MyCard點數,取得交易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11時17分許,見張婷苙在臉書發布動態徵求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徐菘鴻瀏覽後即以「王心怡」帳號私訊張婷苙,向其佯稱有門票可出售,但需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云云,張婷苙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翌(20)日上午7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2,4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使徐菘鴻取得等值之遊戲幣。嗣張婷苙遲未取得門票,且聯繫徐菘鴻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婷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菘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婷苙,並將犯罪所得2,4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婷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2,4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與「王心怡」之私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回復資料、凱擘大寬頻查詢IP紀錄資料、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婷苙,並獲有犯罪所得2,4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已侵害該法條之保護法益,係屬該 法條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五載明,「 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是被告將本件犯罪所得2,400元花用殆盡之行為,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 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400元雖未扣 案,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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