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紫慧(原名林子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541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A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B 帳戶)」、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1 行「係係犯刑法」應更正為「係犯刑法」;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關於告訴人洪子傑、陳如意、郭于甄、劉于瑄、黃菁雯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均更正為「本案富邦A 帳戶」、附表編號6 至8 關於告訴人潘芊彣、林黃宥樺、風美莉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均更正為「本案富邦B 帳戶」;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 ⑵「17時03、04分許」應更正為「17時00、04分許」、編號2 ⑵「23時46分許」應更正為「23時16分許」、編號3 增加「於113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35分許匯款5 萬元至本案富邦A 帳戶內」、編號4 「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應更正為「匯款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編號8 「21時36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 時36分許」;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陳冠安」應更正為「林紫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紫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 萬2,2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事項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上開本案富邦A 、B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19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洪子傑、陳如意、郭于甄、林黃宥樺、風美莉調解成立,並均已依本院調解筆錄三㈦所示之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紙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劉于瑄、黃菁雯、潘芊彣,然因告訴人劉于瑄、黃菁雯、潘芊彣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及被害人宋子安並未表示意見,綜其被告上情之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分別與告訴人洪子傑、陳如意、郭于甄、林黃宥樺、風美莉調解成立,且均已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劉于瑄、黃菁雯、潘芊彣、被害人宋子安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暨上開更正事項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41號
被 告 林紫慧(原名:林子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紫慧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寄出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件地址,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洪子傑、陳如意、郭于甄、劉于瑄、黃菁雯、
潘芊彣、林黃宥樺、風美莉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子傑、陳如意、郭于甄、劉于瑄、黃菁雯、潘芊彣、
林黃宥樺、風美莉訴由桃園示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紫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申辦並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並於113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尋得網路貸款申辦,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洪子傑、陳如意、郭于甄、劉于瑄、黃菁雯、潘芊彣、林黃宥樺、風美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子傑、陳如意、郭于甄、劉于瑄、黃菁雯、潘芊彣、林黃宥樺、風美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洪子傑、陳如意、郭于甄、劉于瑄、黃菁雯、潘芊彣、林黃宥樺、風美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訊據被告林紫慧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
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就透過臉書尋找網路貸款,對方說
要我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給對方
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不明人士使用之理。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
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
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
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
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
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稱:「
有想過辦理貸款,對方要求寄出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可能是詐
騙,但我已經走投無路了」云云,應認被告交付帳戶當時已
有所懷疑,足認其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且交付帳戶之
目的係提供貸款業者於本案帳戶內製作虛假金流,以試圖影
響銀行核貸標準,動機亦非正當。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
詞,尚不足採信,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洪子傑 113年1月間 假投資(派易paiyi投資網站) (1)113年2月20日00時04、05分許,自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3年2月28日16時59分及17時03、04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2萬2,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陳如意 113年1月間 假投資(假冒達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13年2月19日23時36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3年2月20日23時46分許、同年月26日23時47、48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郭于甄 113年1月間 假投資(假冒投資分析師「彭振祥」) 113年2月19日23時33、45分許,分別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1萬5,200元至本案帳戶。 4 劉于瑄 113年2月間 假投資(「波斯證券交易所」投資網站) 113年2月23日17時11、12、16、16、17分許,自依序自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5 黃菁雯 112年3月間 假網拍、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3年2月29日20時18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6 潘芊彣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知微」投資App) 113年2月21日19時47分許,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7 林黃宥樺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華碩股市」投資App) 113年2月19日11時05分許,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8 風美莉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華碩股市」投資App) 113年2月22日21時36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林紫慧(原名:林子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17、1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宋子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
入系爭帳戶,旋經提轉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紫慧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子安之指述。
㈢被害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本案
詐團不詳成員上傳至社群軟體IG之投資詐騙訊息截圖。
㈣被害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
㈤系爭帳戶開戶紀錄暨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41號案件(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44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以1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不同
被害人分別受騙匯轉款項,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不詳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代操投資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宋子安 00000000000 100000 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