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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林惠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4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惠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記載「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更正為「嗣上開款項入帳後,除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順利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儲字第1 140034986號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被告林惠 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賴姿婷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賴姿婷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1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賴姿婷所轉入之前開款項業經圈存,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儲字第114003498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55494卷第223、3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是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林惠芬所為(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賴姿婷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賴姿婷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伍建華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伍建華、黃毓琪、黃巧宜、黃于芳、黃啓銓、張○琪、賴姿婷、陳瑜君、被害人陳梓瑄等9人之財物,又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 洗錢犯行(見偵55494卷第246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78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告訴人陳瑜君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本案郵局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土銀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于芳、張○琪、陳瑜君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6號、第2430號調解筆錄及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49-50、57、71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罹患鬱症而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黃于芳、張○琪、陳瑜君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而前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0、7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土銀及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伍建華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土銀內之款項及告訴人黃毓琪、黃巧宜、黃于芳、黃啓銓、張○琪、陳瑜君、被害人陳梓瑄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內之款項,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賴姿婷遭詐騙所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3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 仍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應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94號被   告 林惠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9月初某時,在統一超商全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悅晴」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林悅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惠芬名下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伍建華、黃毓琪、黃巧宜、黃于芳、黃啓銓、張○琪(9 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姿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5日18時54分許,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林悅晴」之人,當時對方跟伊說有一筆款項及禮品要給伊,要伊提供伊的提款卡給他匯款,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寄出,密碼伊沒有跟對方說等語。 2 告訴人伍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伍建華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土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毓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毓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毓琪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巧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巧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巧宜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陳梓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梓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陳梓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于芳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于芳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啓銓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啓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啓銓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琪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賴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姿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姿婷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土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土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伍建華、黃毓琪、黃巧宜、黃于芳、黃啓銓、張○琪、賴姿婷及被害人陳梓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土地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林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伍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伍建華佯稱:朋友小孩因車禍開刀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伍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5日 0時27分許 3萬元 土地帳戶 113年9月5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黃毓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毓琪佯稱:先轉帳新臺幣1萬2000元租屋押金可優先租屋等語,致告訴人黃毓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5日 12時29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黃巧宜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巧宜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黃巧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5日 13時30分許 1萬3600元 4 被害人 陳梓瑄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梓瑄佯稱:先支付兩個月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被害人陳梓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5日 12時57分許 1萬2000元 5 告訴人 黃于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于芳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黃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5日 11時31分許 9300元 6 告訴人 黃啓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啓銓佯稱:公司提供商品並介紹客戶賺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黃啓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5日 13時38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張○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琪佯稱:博弈投資註冊匯款密碼錯誤,如要解鎖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張○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5日 11時47分許 1萬元 8 告訴人 賴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姿婷佯稱:先匯款租屋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賴姿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5日 13時42分許 1萬3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8號被   告 林惠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6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惠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9月初某時,在統一超商全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悅晴」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林悅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惠芬名下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瑜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瑜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惠芬前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瑜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瑜君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5日 13時7分許 7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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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