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何宇宸、何宇宸、何宇宸
- 被告黃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燁 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李佳優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7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悠遊字第114000278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被告A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A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告訴人A02、A03、A04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A03、 A04、A05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A02 、A03、A04、A05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萬2,000 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A03、A05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58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與告訴人A03、A05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 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2號被 告 A7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7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將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 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掩飾贓款流向,而使調查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縱有人將金融帳戶及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進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之不詳時間,依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別稱「陳」)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三)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四)之帳號及密碼,以 訊息傳送之方式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手機門號及回傳驗證碼協助認證。嗣「陳」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A7之上開帳(詐 欺方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2年10月23日,將本案帳戶一、二、三、四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之事實。 ⒉坦承其曾有向銀行、民間申辦貸款之經驗,惟申辦貸款之流程、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常態迥異,有悖於常情之事實。 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在臉書上看到辦貸款的廣告,對方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一、二、三做撥款等語。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一、二、三、四(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⒉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一、二、三、四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一、二、三、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罪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 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業已成立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尚難對其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11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晴子」、「指導員-小艾」之名義,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A02取得聯繫後,並表示:相約從事性交易,惟需先行操作網站繳納入會費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一 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一 2 A03 112年9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碧霞」、「指導員-慧慧」之名義,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A03取得聯繫後,並表示:相約從事性交易,惟需先行操作網站繳納入會費及解任務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二 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6,000元 本案帳戶三 112年10月23日晚間6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三 3 A04 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A04取得聯繫後,並表示:相約從事性交易,惟需先行操作網站繳納入會費及解任務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一 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三 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帳戶三 4 A05 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小樂樂」之名義,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LINE與告訴人A05取得聯繫後,並表示:相約從事性交易,惟需先行操作網站繳納入會費及解任務云云 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 8,000元 本案帳戶四 附件二: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03 住○○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 A05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相對人 A7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7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5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A03 A05 相對人 A7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匯款至聲請人A03指 定之帳戶(戶名:A03,玉山銀行桃園分行0185-97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前給付聲請人A05新 臺幣捌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A05指定之帳戶(戶名: A05,國泰世華中崙分行000000000000)。 (三)聲請人A03、A05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A03 聲請人 A05 相對人 A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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