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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蘇品蓁

  • 被告
    黃詩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6號、第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2、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 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正犯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 繳交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綜上所述,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重得科處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重僅得科處不滿5年之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萊爾富新屋喜洋洋門市之機會,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均係基於接續犯意分別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文書,其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致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 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竟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員工之機會,侵占店內款項,復以上開手法取得不法利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除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與雇主間之人際信任,另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及取得之不法利益共為新臺幣117,000元( 90,000+27,000),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告訴人萊 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明(見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51頁),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4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所交付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取得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取得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黃詩洵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黃詩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黃詩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6號第567號 被   告 黃詩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洵受雇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在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屋喜洋洋店擔任 收銀員,負責收銀、結帳等業務,係從事前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7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屋喜洋洋店店內,利用擔任收銀員之便,使用該店內之事務機列印繳費單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店內機器掃描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萬 元遊戲點數之繳費單代碼,實際上並未付款,卻將代收金額共9萬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以此不正方式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製作收取9萬元之不實現金Life_ET明細表電磁紀錄,上傳萊爾富公司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將 其業務上掌管之收銀機內現金2萬7,000元侵占入己。嗣因萊爾富公司新屋喜洋洋店店長發覺有異,自行清查後始悉上情。 ㈢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30日上 午9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江秋玉、陳靖穎、楊月娥、黃景星、陳憲德、張志全、賴兆雋、陳素梅、曾雅君、劉守豐、張哲禎、林立軒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秋玉、楊月娥、黃景星、陳憲德、張志全、賴兆雋、陳素梅、曾雅君、劉守豐、張哲禎、林立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區經理張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萊爾富公司Life_ET明細表1紙、被告簽署之事件報告書1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為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江秋玉、楊月娥、黃景星、 陳憲德、張志全、賴兆雋、陳素梅、曾雅君、劉守豐、張哲禎、林立軒於警詢指訴、被害人陳靖穎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江秋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害人陳靖穎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楊月娥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景星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憲德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志全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賴兆雋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素梅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翻拍照片、告訴人曾雅君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劉守豐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名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哲禎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立軒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陽信、遠東、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參。 ㈢上開證據,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製作之現金Life_ET明細表電磁紀錄,該電磁記錄 已足表示代收款項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準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接續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獲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業務侵占及幫助洗錢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 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 ,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共獲利11 萬7,000元等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7萬元予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張雅淳於偵查中所是認,則扣除上開7萬元部分,被告尚有4萬7,000元部分犯 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代收時間 代收金額 (新臺幣) 項目 1 112年10月31日晚間7時19分許 1萬元 揚盛企業 2 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14分許 1萬元 揚盛企業 3 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43分許 2萬元 揚盛企業 4 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57分許 2萬元 揚盛企業 5 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14分許 2萬元 易沛科技 6 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43分許 1萬元 易沛科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江秋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秋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 4萬元 2 陳靖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靖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3 楊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月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4 黃景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景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6分許 5萬3,000元 5 陳憲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憲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 12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6 張志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志全,佯稱欲販賣筆記型電腦,須先付款云云。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 2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7 賴兆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9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賴兆雋,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導致錯誤設定訂單,若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 2萬4,735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8 陳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4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素梅,佯稱系統將之設定為VIP會員,導致自動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9 曾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平臺買家、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雅君,佯稱未完成驗證致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7,9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0 劉守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傍晚6時2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劉守豐,佯稱因更換經營商致商品無法出貨,若欲退款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網路匯款功能云云。 112年11月3日晚間9時35分許 7,045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 張哲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某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平臺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哲禎,佯稱未簽署金流協議致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簽署云云。 112年11月3日晚間11時43分許 2萬1,234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2 林立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立軒,佯稱欲販賣手機,須先付款云云。 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3分許 2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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