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順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順詠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順詠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順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提供帳戶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且有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場調節而未果,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刑罰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54號
被 告 許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號工廠區,將自己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順詠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里人-芳」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因陳淑春、張意文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春、張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許順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提供之與配偶許蘇珍慧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企貸(3)」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知道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違法行為之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署108年偵字第28757號、110年度偵字100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於民國108年9月16日間某時許,基於美化帳戶增加核貸機率,將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團成員使用,並將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出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春、張意文遭詐騙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本案帳戶,並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開犯行,
辯稱:當時伊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有人發文說可以美
化帳戶資料作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的訊息,由於伊工作比較
忙,所以會由妻子透過LINE群組暱稱「企貸(3)」與對方接
洽,嗣伊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伊公司名義去申辦本案
帳戶,並於申辦完本案帳戶當天,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使用等語。經查: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配偶許蘇珍慧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企貸(3)」之對話紀
錄截圖1份以圓其說,惟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
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
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
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是被告對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可能被用於詐欺應
有所警覺,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知道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違法行為等語,且被告亦曾於108年9
月16日間某時許,基於美化帳戶增加核貸機率,將其所申辦
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團
成員使用,並將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出後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此有本署108年偵字第28757
號、110年度偵字10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其竟輕
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
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不足採
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春、張意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明
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
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而為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固遭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然既為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觀諸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而
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何不法之利益,
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淑春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45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754號案件卷宗第31至35頁、第37頁、第43至45頁、第225至245頁、第249至251頁、第253至255頁。 2 張意文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56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754號案件卷宗第25至29頁、第39至41頁、第115至223頁、第247頁、第253至2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