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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1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沛璇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第10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沛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記載「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沛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沛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見偵8552卷二第241-24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6頁),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法定刑度僅為罰金刑,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更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為圖己利而輕率提供本案高達8個帳戶資料予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22名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犯罪情節相較,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任何前科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8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告訴人A04、金秀真、A07、A08、A09、A11、A15、A16、A17、A18、A20、A21、A22、A23、被害人A02均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共計約新臺幣48萬2,900元,現均遵期履行中,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85-92、95-10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A13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之告訴人A04、金秀真、A07、A08、A09、A11、A15、A16、A17、A18、A20、A21、A22、A23、被害人A02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經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9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上開人等15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上開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8個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0262卷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62號
  被   告 李沛璇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璇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使用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統一超商明星門市,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連偉丞」,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連
    偉丞」,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
    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金秀真、A07、A08、A09、A10、A11、
    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
    2、A2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沛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及被告女兒張庭語所申設,且其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APP頁面截圖、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憑證及匯款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連偉丞」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連偉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明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
    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
    度,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然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
    錄,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以貸款詐術詐騙,方提供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利用其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人申辦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被告本人申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人申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不知情之張庭語所申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人申辦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人申辦 7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人申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人申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寧靜致遠」聯繫上告訴人A03,佯稱:希望能來台灣一起生活,可以當電商賣票券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12時38分 3萬元 被告李沛璇女兒張庭語名下之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4) 114年度偵字第10262號頁35、39-36反面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9時30分,透過LINE群組聯繫上告訴人A04,佯稱:下載「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9時45分 14萬元 被告李沛璇女兒張庭語名下之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4) 114年度偵字第10262號頁35、69-71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14時33分,透過LINE暱稱「林宥晴」、「蘇語菲」聯繫上告訴人A05,佯稱:至億騰證券及中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0日10時3分 ②113年8月20日10時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李沛璇女兒張庭語名下之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4) 114年度偵字第10262號頁35、117-122反面 4 金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靜宜」聯繫上告訴人金秀真,佯稱:至億騰證券及中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0時26分 5萬元 被告李沛璇女兒張庭語名下之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4) 114年度偵字第10262號頁35、137-140反面    113年8月20日10時3分 10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一銀帳戶(附表一編號2)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48反面、245-248反面    113年8月20日10時25分 5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玉山帳戶(附表一編號6)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61、245-248反面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淡如」、「劉欣怡」聯繫上告訴人A07,佯稱:下載「MG Pro」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0時9分 15萬8,000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土銀帳戶(附表一編號1)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57、77-88反面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份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Kail」、「鑫巨蛋貨幣」聯繫上告訴人A08,佯稱:至「福匯」投資網頁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1日16時10分 ②113年8月21日16時12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土銀帳戶(附表一編號1)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57、111-115 7 A0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份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依沁」、「王巧茹」聯繫上被害人A02,佯稱:下載「鑫淼投資」、「宇誠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4時47分 3萬5,000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一銀帳戶(附表一編號2)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49、173-178反面 8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is暱稱「陳曉琳」聯繫上告訴人A09,佯稱:下載「抖音」APP經營電商可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2日9時 ②113年8月22日9時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一銀帳戶(附表一編號2)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48反面、207-211 9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MO暱稱「哈哈哥」聯繫上告訴人A09,佯稱:下載「抖音」APP經營電商可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4時3分 4萬8,000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一銀帳戶(附表一編號2)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49、275-278反面 10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上告訴人A11,佯稱:為告訴人之子,需錢孔急等語,至告訴人與其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0時20分 20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國泰帳戶(附表一編號3)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54反面、309-312反面 11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5時1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上告訴人A12,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需錢孔急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6日11時28分 ②113年8月26日11時30分 ③113年8月26日12時28分 ④113年8月26日12時29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國泰帳戶(附表一編號3)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54反面、337-339 12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2時56分許,透過LINE暱稱「樂活大叔」、「唐婉瑩」聯繫上告訴人A13,佯稱:下載「MG Pro」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2日9時3分 ②113年8月22日9時43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國泰帳戶(附表一編號3)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53-54反面、363-368反面 13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 ID「CVVC3577」、聯繫上告訴人A14,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10時10分 3萬6,000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國泰帳戶(附表一編號3)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二)頁3-5、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54反面 14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透過LINE 暱稱「小雅Sunlight~」、聯繫上告訴人A15,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 3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國泰帳戶(附表一編號3)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二)頁21-23、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54反面 15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 暱稱「梁品俊」聯繫上告訴人A16,佯稱:可購買電商平台阿里巴巴內部優惠券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1日10時55分 ②113年8月21日13時 ③113年8月21日13時2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國泰帳戶(附表一編號3)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二)頁49-52反面、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53 16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 暱稱「吳淡如」聯繫上告訴人A17,佯稱:下載「MG Pro」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0時48分 20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國泰帳戶(附表一編號3)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二)頁67-70反面、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53 17 A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LINE 暱稱「陳馨玫」、「中利投資」聯繫上告訴人A18,佯稱:下載「ZLTZ」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0日9時43分 ②113年8月20日9時43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5)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二)頁87-89、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65 18 A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 暱稱「李怡芳」聯繫上告訴人A19,佯稱:下載「北富銀創」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12時45分 1萬9,164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5)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二)頁113-117、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65 19 A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龐程中」聯繫上告訴人A20,佯稱:至投資網站「KIASY」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27分 3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5)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二)頁141-143、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66反面 20 A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姚雪玲」聯繫上告訴人A21,佯稱:下載「幣安」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9時56分 3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5)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二)頁163-165、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66反面 21 A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淡如」、「楊佳琪」聯繫上告訴人A22,佯稱:佯稱:下載「MG 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1時22分 20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台新帳戶(附表一編號7)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二)頁191-194反面、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69 22 A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當沖班長」、「郭蓉」聯繫上告訴人A23,佯稱:群組內有老師持續上課,跟投顧公司合作,有專案可獲得報酬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2時35分 5萬元 被告李沛璇名下之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8) 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二)頁213-219、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一)頁73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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