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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4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威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威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威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謝威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胤澤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陳月詩、黃胤澤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月詩、黃胤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陳月詩、黃胤澤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25-26、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需負擔母親醫藥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迄至98年4月11日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陳月詩、黃胤澤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2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前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月詩、黃胤澤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1號
  被   告 謝威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威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
    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躍門市,將其所申
    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湘宜
    」之人。嗣該暱稱「蕭湘宜」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
    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月詩、黃胤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威峰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湘宜」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
    寄送提款卡,拿來購買代工材料等語。惟查:
 ㈠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
    ,是此情堪予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
    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
    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查被告行為時已38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
    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等情,應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與「蕭湘宜」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甚至未查證該人究係任職於何處、擔任
    何職務,且該人以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補助為由,要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自可知該人所為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慣例有違,被告自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者,被告為找工作始與該人聯絡
    ,其等互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且該人明知被告找工作有資
    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履行工作之情形下,
    將補助款存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徒增補助款遭被告掛
    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印章擅自提領而不履行工作內容之風險,且
    匯入補助款並無需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該人所稱
    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補助或拿來購買材料云云,顯與常
    情不符。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
    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為追求成功獲取補助款,甘冒巨大風
    險,同時並將該人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
    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人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
    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亦難僅以「我也是被騙」等語
    開脫罪責。
 ㈣復查,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
    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
    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
    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
    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
    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然其乃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
    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本意
    ,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
    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工作機會,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戶
    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
    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
    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
    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
    見而不違其本意。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月詩 113年5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6日11時35分 49,986元 2 黃胤澤 113年5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6日11時35分 32,103元     113年5月6日11時41分 25,989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4號調解筆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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