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鈺儒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真律師
王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鈺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鈺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獲有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後交付本案聯邦帳戶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然均係交付「環球貿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甚近、然遭詐騙之理由相同(均係涉及投資詐騙),可認被告確係將上開2個帳戶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2次交付帳戶行為確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是縱被告對此部分有2次幫助行為,然均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實施同一個犯罪之情形,在犯罪評價上,被告2次提供之幫助行為仍屬一罪關係,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及遠東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黃清江、林宥堂、施昶羽、章年文、被害人林嘉明等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為圖己利身而輕率提供本案聯邦及遠東帳戶予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損失達543萬2,326元,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以被告年紀甚輕、無社會經驗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聯邦及遠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黃清江、林宥堂、施昶羽、章年文、被害人林嘉明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服務人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已知己過、告訴人黃清江及林嘉明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3、5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清江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林宥堂、施昶羽、章年文、被害人林嘉明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28號
被 告 鄭鈺儒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儒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
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
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
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4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環球貿易」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7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與前揭聯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LINE暱稱「環球貿易」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LINE暱稱「環球貿易」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清江、林宥堂、施昶羽及章年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間,先後以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環球貿易」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有收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江、林宥堂、施昶羽、章年文及被害人林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清江、林宥堂、施昶羽、章年文及被害人林嘉明等人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清江、林宥堂、施昶羽、章年文及被害人林嘉明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黃清江、林宥堂、施昶羽、章年文及被害人林嘉明等人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黃清江、林宥堂、施昶羽、章年文及被害人林嘉明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聯邦帳戶、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陸續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以其所有郵局帳戶領取報酬計2萬5,50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寄出實體的提款卡,我是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一開始我僅提供聯邦帳戶,當時戶頭內沒有錢,後來
對方說多開一間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可以多一些薪
水,所以依才依照對方指示到遠東銀行開戶,並將遠東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環球貿易」;我有收到2萬元
的薪水,但我完全沒有做跟工作有關的事情,我也覺得很奇
怪,我有問對方我何時可以開始工作,「環球貿易」跟我說
會先給我薪水,之後才會陸續開始工作等語。惟查,依被告
提出其與「環球貿易」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環球貿易
」雖聲稱招募兼職工作職員,然計算薪水之方式,卻係以綁
定金融帳戶之數量計算,即「綁定一個銀行每天薪水2500」
、「綁定兩個每天薪水3500」,且求職者僅需配合申辦金融
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不用開始任何工作內容,即可開
始日領薪水2,500元,雖稱工作,實為「出租帳戶」,其不
合理之處甚明,依被告年紀所應備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
理當能察覺此與一般求職常情有異。又觀諸聯邦帳戶之交易
明細,自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起有異常金流進出,
入帳之金錢皆於短時間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於112年12
月25日上午9時18分前,聯邦帳戶內餘額僅有50元,所剩金
錢無幾,可知被告係出於即便交付上開帳戶亦無任何損失,
無庸擔心存款遭人領取或挪用之心態而交付聯邦帳戶,其主
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12年12月
間,在時間緊密下,接續交付聯邦及遠東帳戶,堪認基於單
一之犯意接續為詐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2萬5,5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清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彭曼毓」之帳號聯繫告訴人黃清江,向其佯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 205萬2,976元 聯邦帳戶 2 林宥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郡茹」、「合遠國際營業專業客服」等帳號聯繫告訴人林宥堂,向其佯稱:可透過「合遠國際營業」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 33萬4,000元 遠東帳戶 3 施昶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Arthur」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施昶羽,向其佯稱:可透過手機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 24萬元 遠東帳戶 4 林嘉明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Miki」、「蓓蓓」、「小雅」及「Any」等帳號聯繫被害人林嘉明,向其佯稱:可投資茶餅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24分許 30萬5,350元 遠東帳戶 5 章年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LINE暱稱「至誠」等帳號聯繫告訴人章年文,向其佯稱:可透過「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追回投資股票受騙之錢,惟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 250萬元 遠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