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秀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秀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本院審金簡卷第29-39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本院審金簡卷第107-1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3月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03-105頁)」、「被告黃秀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秀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楷文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楷文、張予綸、張如絹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俱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第6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明確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5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曾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即黃冠羽係參與本案犯行之車手,且為警查獲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復經本院依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黃冠羽,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略以:確係因被告黃秀昌之供述,而查獲黃冠羽係取簿手,且黃冠羽因本案犯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3月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9-39、103-105、107-111頁),堪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黃冠羽;惟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依上說明,縱然警方因被告供述而得以查獲共犯黃冠羽,仍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予綸達成調解,惟僅履行前二期款項即1萬元後,即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26、41-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堪認確有悔意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楷文、張予綸、張如絹遭詐騙所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4號
被 告 黃秀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昌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故意,於113年11月9
日2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亞洲電台大樓」前其機車置物箱,並於
翌(10)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黃玟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嗣「黃玟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楷文、張予綸、張如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亞洲電台大樓前其機車置物箱,再透過LINE告知他人密碼,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帳戶是要供他們客戶作為大筆金額流通使用,伊看從9月至11月都有廣告訊息所以才相信等語。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20569號函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獲取10萬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楷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6時39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莉惠」向告訴人陳楷文佯稱:欲購買門票,惟需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並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0日17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 4萬9,085元 2 張予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19時3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hang」向告訴人張予綸佯稱:欲購買門票,惟需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並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 2萬9,985元 3 張如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6時1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ghrsddrh.88」向告訴人張如絹佯稱:中獎獎金無法匯入,需依指示操作解決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0日19時4分許 2萬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