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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芸慧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芸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芸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芸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上開未能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情形,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匯,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41號
  被   告 王芸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芸慧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隱藏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且若非犯罪集團,無人會以他人金融帳戶
    進出款項,以避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尤其擅自將金
    融帳戶交付無合理信賴基礎之人使用,違背開戶約定。詎王
    芸慧在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建」
    之人極可能係犯罪集團成員,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5月22日,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交
    「程建」使用。嗣「程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果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之
    加重詐欺、洗錢及假交友等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王芸慧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使「程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
    之詐騙所得。
二、案經唐慶雲、蘇佳伶及馮穗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芸慧固不諱言於113年5月22日下午8時許,以LIN
    E傳送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程建」一事,然矢口否認
    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與「程建」共同開設蝦皮店鋪,遂提
    供帳戶作為店舖收、付款之用,且伊事前曾要求「程建」提
    出官方證件,伊認為雙方已經建立基礎信賴關係,伊並無幫
    助犯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唐慶雲、蘇
    佳伶及馮穗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之辯詞,有如
    下不可採信之原因: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明事項 1 113年5月20日 被告:之前有不明帳戶的入款...很容易會被當成是洗錢帳戶...因為銀行怕我們被騙,所以都審核很緊。(見卷第205頁) 被告:我在遇到詐騙之後(指本案前另次)...我並沒有變成警示帳戶 生活還能維持一定程度的正常...可是現在銀行告訴我說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了(卷附第266頁) ⑴被告不但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且依被告個人特殊之經驗,較常人應有更深刻認知。 ⑵雖被告接著稱「可是如果我們是認識的人的話就不會被當成洗錢帳戶」。惟被告除檢視「程建」之官方證件外,對於「程建」真實面貌是否與官方文件相符?是否為「程建」所持有,則無法確認。又對於匯款原因、匯款人、為何不能以港幣匯出?「程建」工作地點、實際住所等均無所知。是被告所述之信任關係純為被告盲目地、恣意地認定,並不符合社會常情。如若成立,則洗錢防制法豈非成具文。 2 113年5月20日 「程建」:我需要你的銀行卡照片...到時候需要付設計費用和材料商的費用(見卷第206頁) 被告隨即於同日提供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提供原因係「程建」欲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非雙方有合資開設蝦皮賣場。是被告於偵查中提供謊言,除可見其情虛外,益徵其主觀上早已知悉其所為涉嫌犯罪。 3 113年5月30日 被告:你要讓我拿著一個我媽媽都沒見過的人的名義去借120000你覺得這樣可信嗎(卷附第264頁)...我有朋友在做小額借款 你可以去借款(卷附第268頁) ⑴被告明知按社會常理,單純見聞對方官方文件亦不足以建立彼此信賴關係(更何況於本案中「程建」所提供之官方文件是否真實仍有二說),被告偵查中咬定彼此已有信賴關係,無非係空言否認。 ⑵被告在「程建」試圖詐騙其款項時,仍有理智拒絕,足見被告之違法性識別能力並無欠缺。其無非係因自認借出帳戶對其並無損失,且可獲得「程建」好感,始放任「程建」使用。 4 113年5月21日 「程建」要求被告將信宸實業有限公司、簡佳琪、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智慶工程有限公司等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見卷第209頁、第210頁) ⑴退步言,縱認被告與「程建」間有信賴關係。然被告在辦理約定帳戶時,已可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再轉入與其完全無商業往來之對象,有利隱匿款項之來源、去向。 ⑵尤其被告要求「程建」以其本人為匯款人以避免款項來源不明之前提下,卻又容許「程建」匯入非其本人匯款款項,再協助辦理非「程建」之帳戶為約定帳戶。則被告與「程建」間之信賴關係在被告未進一步確認(諸如詢問匯款原因,要求提供會計憑證或交易事實等)前,自無擴張至彼此毫無關聯之簡佳琪等人帳戶之地步。而被告仍容認「程建」自由進出與雙方約定不符之可疑款項,自有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5 113年5月30日 被告:為什麼存款的人不是你 你不是說制止會是你給我存款嗎(卷附第265頁) ⑴被告雖與「程建」曾約定僅供「程建」為匯款人之款項匯入。然被告於「程建」使用帳戶期間,完全未盡必要防制措施(包括在「程建」使用期間常刷簿確認有無逾授權範圍,要求「程建」說明在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如「程建」未按約定使用,如何回復匯進匯出之款項?) ⑵尤其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辦理約定帳戶時,即應警覺,如若「程建」可匯款至其帳戶,則「程建」便可匯入各約定帳戶,為何需要多轉一手?自應追問「程建」如非為洗錢,則目的為何? 
  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打擊洗錢犯罪本為
    世界各國潮流,且我國詐騙集團又異常猖獗,被告身為成年
    人,有完全責任能力,本即負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無
    相當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之注意義務,事前又已可預見詐騙集
    團常使用人頭帳戶洗錢,卻未於事前採取必要防制措施來確
    保帳戶交付之安全性(包含請「程建」說明每筆款項之來源
    ,並提出相關交易事證,或如前開表格編號5之⑵所述,詢問
    「程建」為何不能要求匯款人以港幣匯入其帳戶?詢問開戶
    銀行得否將帳戶交比一般網友好一點關係之人使用?一旦交
    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帳戶遭違法使用時,應如何防止
    ?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等)。然被告主觀上仍以帳戶內已無
    存款,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為博得「程建」好感,容
    任無法查證真實身分且僅認識不足1月之網友、尚未建立法
    律上可信的信任基礎「程建」使用其帳戶,對於「程建」可
    能以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予以放任,使得「程建」所
    屬之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其自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有被告富邦銀行及合庫帳
    戶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與「程建」間對話紀錄,及告訴人唐慶
    雲提出之匯款證明、告訴人蘇佳伶、馮穗佳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慶雲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193萬9,477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蘇佳伶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31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馮穗佳 假交友 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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