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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5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莞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莞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莞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
    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
    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
    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8號
  被   告 許莞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莞苹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
    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57分
    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
    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華、郁小梅、翁頌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莞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華、郁小梅、翁頌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美華、郁小梅、翁頌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轉匯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美華、郁小梅、翁頌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美華、郁小梅、翁頌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轉匯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許莞苹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內,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莞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MAX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所指犯嫌,辯稱:我於社群軟體TikT
    ok看到有可以提供賺錢的廣告,我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對
    方告知我他們是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只要提供註冊的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對方操作,
    就可以獲得薪水等語。經查,按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
    等資料,以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
    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
    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邇來
    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
    ,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
    貨幣交易所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
    騙得金錢後,旋即將贓款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遍知悉,
    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或社會經
    驗之人,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
    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對於「阿
    賢」為何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及「阿賢」所為是否為合法
    行為,皆無疑問,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為上開行為,綜上可知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拿去作為犯罪
    所用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美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張美華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詩琪」、「正發客服雪晴」、「陳玉芳」、「陳怡君」等帳號,對方向告訴人張美華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正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張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 50萬元 2 郁小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郁小梅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詩晴」之帳號,對方向告訴人郁小梅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正發投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郁小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 20萬元    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 13萬元 3 翁頌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翁頌舜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許詩雅」、「劉正華」等帳號,對方向告訴人翁頌舜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翁頌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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