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湯智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智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湯智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湯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柯
明祿、曾秝庭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林景豪、柯明祿、曾秝庭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
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48,900元,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但是『曾浚凱』到現
在為止還未給我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
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景豪 (提告) 於113年4月15日13時2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南旅遊賣家,佯稱有販售台北到胡志明市的機票,致林景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5日13時29分40秒許 1萬7,850元 湯智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明祿 (提告) 於113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人,以結婚為前提,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玉石賺錢,致柯明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21時49分18秒許 1萬0,5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21時54分19秒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5日0時13分10秒許 2萬9,950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16時30分41秒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16時32分46秒許 1萬元 3 曾秝庭 (提告) 於113年4月15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佯裝為翡翠手鐲賣家,致曾秝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5日16時57分57秒許 1萬8,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5日17時24分38秒許 2,6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
被 告 湯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智嘉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某不
詳時許,在平鎮區上海路90-120號(平鎮民俗公園)靠近大興
街空地附近,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身分證正本,提供予曾浚凱(其涉犯詐欺部分,另由員
警偵辦中),供該等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景豪、柯明祿、曾秝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本提供予「曾浚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景豪、柯明祿、曾秝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其等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林景豪之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4月16日之往來明細資料 ㈡告訴人柯明祿之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4月16日之往來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曾秝庭之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4月16日之往來明細資料 證明: ㈠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該帳戶,且隨即於短暫時間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卷證案號、出處 1 林景豪 (提告) 於113年4月15日13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南旅遊賣家,佯稱有販售台北到胡志明市的機票,致林景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5日13時29分40秒許 1萬7,850元 湯智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頁33 2 柯明祿 (提告) 於113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人,以結婚為前提,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玉石賺錢,致柯明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21時49分18秒許 1萬0,5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頁33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21時54分19秒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5日0時3分10秒許 2萬9,965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16時30分41秒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16時32分46秒許 1萬元 3 曾秝庭 (提告) 於113年4月15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佯裝為翡翠手鐲賣家,致曾秝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5日16時57分57秒許 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頁33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5日17時24分38秒許 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