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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潘騰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騰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騰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第一銀行帳戶」後更正補充為「除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順利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潘騰隆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騰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潘騰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翊民、柯承頤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莊翊民、柯承頤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1分各轉帳5萬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6 分提領4萬8700元後,即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使告訴人莊翊民、柯承頤前開所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中尚有共計5萬1300元,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7頁),則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 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潘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城逸、蔡宜臻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數次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第一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及第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李城逸、陳雅蓮、張宇婷、莊翊民、柯承頤、許哲瑋、蔡宜臻、被害人陳興湖等8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本案郵局及第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等8人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態度尚可,雖與到庭之告訴人蔡宜臻、被害人陳興湖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蔡宜臻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49-50、51、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人力派遣工作,但已有好幾個月無工作可做、須扶養同居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蔡宜臻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及第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50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李城逸、陳雅蓮、張宇婷、莊翊民、柯承頤、被害人陳興湖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許哲瑋、蔡宜臻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莊翊民、柯承頤部分共計為4萬8700元),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莊翊民、柯承頤遭詐騙所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尚餘共計5萬13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 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業如前述,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應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9號被   告 潘騰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騰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忠湖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雲南門市予詐騙集團成 員,並將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陳彩雲」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潘騰隆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興湖、李城逸、陳雅蓮、張宇婷、莊翊民、許哲瑋、蔡宜臻、柯承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城逸、陳雅蓮、張宇婷、莊翊民、許哲瑋、蔡宜臻、柯承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騰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彩雲」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知悉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且被告將上開本案兩個帳戶交予他人後,無法控制他人使用被告帳戶,即放任他人使用被告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申辦貸款,竟為貪圖個人利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全然不熟識之「陳彩雲」之人,默許「陳彩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或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興湖、證人即告訴人李城逸、陳雅蓮、張宇婷、莊翊民、柯承頤、許哲瑋、蔡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陳興湖、告訴人李城逸、陳雅蓮、張宇婷、莊翊民、柯承頤、許哲瑋、蔡宜臻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告訴人李城逸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蔡宜臻與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轉帳紀錄各1份 4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 2、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彩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騰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係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我沒有薪轉證明,帳戶裡沒有金流,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他說曾經有發生客戶沒有提供提款卡,他將錢匯入對方帳戶後,錢就被拿走沒有還,所以跟我說要把提款卡寄給他,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寄出,我總共寄出上開兩張提款卡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 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 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 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之前曾有辦信用貸款及車貸之經驗,且知道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我將上開2個帳戶交予他人後,沒辦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等語,是被 告既有貸款經驗,況被告於94年間曾因出售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遭判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應對本件辦理貸款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卻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 為謀求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興湖 (未提告) 112年11月28日不詳時 陳興湖於line上加入暱稱「陳穎」之好友,其向陳興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興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5日 9時58分許 15萬 本案郵局帳戶 2 李城逸 (提告) 112年12月17日前不詳時 李城逸於「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詐騙集團,集團成員向李城逸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城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 2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 21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6日 21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6日 21時51分許 3萬元 3 陳雅蓮 (提告) 113年1月7日 10時0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陳雅蓮之友莊雅勛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致陳雅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7日 10時0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張宇婷 (提告) 113年1月7日 10時0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張宇婷之友楊翊辰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致張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7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莊翊民 (提告) 113年1月7日 13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莊翊民之同事許明遠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致莊翊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7日 13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柯承頤 (提告) 113年1月7日 13時3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柯承頤之同事許明遠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致柯承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7日 13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許哲瑋 (提告) 113年1月7日 18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許哲瑋之友人盧慕涵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致許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7日 19時05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8 蔡宜臻 (提告) 112年10月12日 不詳時 蔡宜臻於line上加入暱稱「陳佩穎」之好友,其向蔡宜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5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 13時2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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