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冉瑞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部分刪除、第16行記載「稱係『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志鵬』」更正補充為「佯稱係『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志鵬』,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共同陸續對於告訴人游梓嫻詐欺共計達新臺幣(下同)656萬2,8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4-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現金付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合計金額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106頁,本院卷第58頁),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迅捷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志鵬」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迅捷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係依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游梓嫻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社群軟體、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暱稱「JG」、「B夢想-陳珮珊」、「迅捷官方客服」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游梓嫻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報關行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考量被告並無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本案損失為20萬元,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本案尚未實際給付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游梓嫻收取20萬元後,均係依上游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志鵬」簽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付款單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扣案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志鵬」署押1枚) 2 未扣案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扣案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金額110萬元,上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誠明」署押1枚) 4 扣案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金額60萬元,上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義」署押1枚) 5 扣案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金額120萬5,000元,上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弘恩」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8分前之某時許,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JG」、「B夢想-陳佩珊」、「迅捷官方
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
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媒體臉書並投放股票投資之詐騙廣告,再
以通訊軟體LINE「JG」、「B夢想-陳佩珊」、「迅捷官方客
服」等帳號,向丙○○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由甲○○稱係「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經理陳志鵬」,向丙○○收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將
偽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志鵬」署押之現
金付款單據,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鵬」。甲○○再於取款得手後,以不
詳方式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20萬元現金,並在前揭現金付款單據簽立「陳志鵬」署押後,交與告訴人收執,再將收得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 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現金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現金付款單據指紋之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 、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 被告於左列收據簽署「陳志鵬 」姓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
等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
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
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
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第2項
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被告取得之20萬元
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
,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
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
陳志鵬」及「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