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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61號、第56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收據翻拍照片、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金蛋」、「賴清德」、「關柏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是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收款收據、聚奕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現金收據,乃被告本案持以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未扣得「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林益盛」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共新臺幣6,000元(3,000*2),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字第46961號卷第11頁、偵字第56594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簽名 1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收款收據(見偵字第56594號卷第59頁) 偽造之「林益盛」簽名1枚、「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益盛」印文各1枚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現金收據(見偵字第46961號卷第15頁) 偽造之「林益盛」簽名1枚、「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及「林益盛」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1號
                        第56594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蛋」、「賴清德」、「關柏翰」等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志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同
    一事實罪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741號提起公訴審理中),並由黃志仁擔任面交取款之
    車手工作,以獲取收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黃志仁、「金
    蛋」、「賴清德」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先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在FACEBO
    OK社群軟體上投放廣告,使肖云利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婉愉」之聊天群組,向其佯稱:可下載凱強APP儲值投資
    云云,致肖云利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武中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與依「關柏翰」指示前來收取
    款項之黃志仁,黃志仁並交付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紙予肖云利而行使之。黃志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肖云利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113年3月21日,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在FACEBOOK社群
    軟體上投放上課學習股票課程廣告,使裴美玉加入LINE通訊
    軟體「琪琪(李詩琪)」之聊天群組,向其佯稱:可至聚奕
    投資平台註冊投資云云,致裴美玉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廳,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與依「賴清德」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黃志
    仁,黃志仁並交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
    裴美玉而行使之。黃志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裴美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肖云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裴美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肖云利、被害人裴美玉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肖云利、被害人裴美玉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給被告,被告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對話記錄、匯款憑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本案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自有本罪之適用,
    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後者有
    利於被告等人,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肖云利、被害人裴美玉收執,
    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牟私利,率
    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
    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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