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陳韋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文書項目」欄所載「鴻運企業案協議書( 鴻橋國際投資公司)」更正為「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3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53、57頁),且被告本案 尚未收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自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心心相惜」、「傳承」、「勿忘初心」、「陳靜慧」等人(下稱「心心相惜」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本案被告是於指定地點等待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因其未向告訴人蔡榮輝收取款項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然其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本案尚屬未遂之情節;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父母、妹妹(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OPPO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係被告所有持以作為與「心心相惜」等人聯繫 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上開手機內被告與「心心相惜」等人之對話截圖1份存卷可考(詳偵卷 第20、69至8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雖被告未及用於本案即為警查獲,然本院審酌當今詐欺集團施行投資詐騙之詐欺手法及被告供稱:是上游準備好叫我列印下來的(詳偵卷第20頁)等語,是認前開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預供將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9萬元,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陳稱:係其先前 於方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的薪水及母親的勞退款,因其有欠銀行錢,所以薪水都是領現金,我薪水3萬2千元至3萬3千元,母親勞退每月快2萬1千元(詳偵卷第155頁)等語, 並有方強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方周第00000-0號函及 附件被告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打卡單、被告母親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詳偵卷第165至187頁)在卷可佐,被告 本案係屬未遂(尚未向告訴人收款),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該9萬元係被告於本案之外,另行從事犯罪所獲,故依罪疑 利於被告原則,認該9萬元應與犯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37號被 告 陳韋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6時35分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心心相惜」、「傳承」、「勿忘初心」、「陳靜慧」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 「陳靜慧」自113年7月3日8時21分許起,向 蔡榮輝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西街一帶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陳韋宏依「勿忘初心」指示 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等候,待「勿忘初心 」通知後,再向蔡榮輝收取款項。嗣經員警因勤務行經該處時,發現陳韋宏於該處持續把玩手機,且徘徊40分鐘之久,因而上前盤查陳韋宏,陳韋宏即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經警察覺疑似詐欺案件,遂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現金9萬元、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因而未遂。 二、案經蔡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韋宏於113年9月2日16時30分前,即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示行動。 ⑵被告坦承已為「勿忘初心」順利收取至少3次,最近一次為當日上午。 ⑶被告坦承「勿忘初心」有要求他刪除其與「勿忘初心」間之對話紀錄。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榮輝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自稱易通圓投資公司之投資專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西街一帶交付現金100萬元,嗣「投資專員」臨時改時間,使告訴人感到怪異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陳韋宏經員警盤查時,其所租賃之自用小客車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9萬元之事實。 4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心心相惜」、「傳承」、「勿忘初心」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計31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韋宏同意警方檢視手機內容。 ⑵被告依序有與「心心相惜」、「傳承」、「勿忘初心」聯繫。 ⑶被告與「勿忘初心」間之對話紀錄顯示,「主管,如有要在影印我身上應該不太夠了我剩下一百多元,暈倒,早上加油,還有影印」等語,足徵被告身上固有現金所剩無幾,扣案之現金9萬元顯非被告固有財產。 ⑷被告於113年9月2日14時32分許傳送「同事如到了,我在開過去」等語,「勿忘初心」回以「同事五分鐘到」、「同事叫李芳」等語。 ⑸被告與「勿忘初心」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勿忘初心」於113年9月2日14時49分許,傳送貼有被告照片的證件照及單據(尚未有被告簽名)之電子檔予告訴人,並傳送「走最快的路線」、「去這邊」等語,於同日15時49分許,被告回傳證件照及單據(已有被告簽名)之照片予「勿忘初心」,足徵被告辯稱本次已無意要收款,將資料交接給同事後,就要下班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分別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0日出具職務報告書 證明下列事實: ⑴四維派出所警員見被告陳韋宏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續把玩手機且徘徊近40分鐘,遂上前攀談,當時被告向員警稱係等待居住在永福街的朋友下班前來。 ⑵警員表示查獲過程中,被告顯現消息不配合的態度,亦利用機會將遭查獲之事情回報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致本案相關證據遭湮滅。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經員警致電向「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查證後,確認被告陳韋宏並非該公司職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心心相惜」、「傳承」、「勿忘初心」、「陳靜慧」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未遂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本案所扣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9萬元現金 ,被告雖辯稱係其固有財產等語,惟被告已於對話紀錄顯示身上僅剩100元,可知該筆9萬元並非被告固有財產,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自承於113年9月2日上午尚有向另案被害人 面交收款,亦或不排除於下午遭查獲前,尚有向潛在被害人面交收款之可能性乙情,足以證明該筆9萬元應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項目 數量 1 收據(騰達投資公司) 11張 2 長紅計劃協議書(騰達投資公司) 1張 3 存款憑證(旭達投資公司) 9張 4 存款憑證(易通圓投資公司) 3張 5 商業操作合約書(易通圓投資公司) 5張 6 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公司) 5張 7 鴻運企業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公司) 5張 8 收據(嘉賓投資公司) 5張 9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嘉賓投資公司) 6張 10 存款憑證(易通圓投資公司) 1張 11 工作證(易通圓、鴻橋國際、嘉賓、旭達、騰達、宜泰投資公司) 6張 12 未裁整工作證(易通圓、鴻橋國際投資公司) 2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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